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33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大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32、122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50、1865、1904、2862、3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雙面膠黏片壹拾片、雙面膠帶肆捲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5年6月8日假釋出獄,其後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贓物、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11月又15日與上開應執行刑4年7月接續執行,迄89年10月13日又獲假釋出監,嗣因另案再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26日,於92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4年1月26日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甫於94年5月11日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復自本院前揭93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宣示後之94年1月3日10時起至同年5月11日6時40分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先後與 李侑璘 或獨自1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雙面膠黏上硬幣並綁上細麻繩,再以釣魚之方式將自製之上開雙面膠黏片放入寺廟之香油箱投幣口,黏取箱內香油錢之方式竊取財物,並恃此維生。 嗣先 於94年1月12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於己○○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常業竊盜所用之雙面膠黏片2片及雙面膠1捲,另於李侑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己○○所有供常業竊盜所用之雙面膠黏片1片及雙面膠2捲,並得悉2人共犯之附表編號1之犯行;同年1月24日己○○於竊得附表編號4之紙鈔新台幣(下同)200元後,再次釣取竊得200元紙鈔時,為廟方人員察覺,急將行竊工具雙面膠黏片1片暨其上紙鈔200元及雙面膠1捲丟棄於廣天宮前方花盆,隨為獲報前來之警方查扣,並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附表編號2-4之犯行;同年1月31日17時35分許,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三義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自動出示其攜帶供常業竊盜所用之雙面膠黏片1片,並供出如附表編號5-7之犯行;同年2月27日,警方根據五福宮提供之監視畫面,查知己○○如附表編號8-11之犯行;同年3月2日,己○○因另犯毒品案件,於警詢時,自動供出附表編號12-15之犯行;同年5月11日6時40分許,己○○以自製之雙面膠黏片,正著手竊取附表編號16慈天宮之香油錢時,適為該廟管理人員戊○當場發現而未得逞,旋遭獲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常業竊盜所用之雙面膠黏片5片。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之共犯李侑璘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廟寺管理人員癸○○、庚○○、 羅永福 、甲○○、辛○○、丙○○、丁○○、壬○○、乙○○、戊○等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無誤,且有現場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器翻攝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自製行竊工具雙面膠黏片10片及雙面膠帶4捲等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號號判例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52號93年12月31日判決宣示後之94年1月3日始再犯常業竊盜之犯行,即非前開刑事判決所得審判,即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再行起訴,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所得維生,至於犯罪時間長短、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己○○於上開期間內,反覆以相同之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並供承行竊所得係供其生活所需,顯見其係恃此維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李侑璘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85
0、1865、1904、2862、3757號)即如附表編號2-7以外部分之事實,因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己○○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85年6月8日假釋出獄,其後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贓物、恐嚇取財、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11月又15日與上開應執行刑4年7月接續執行,迄89年10月13日又獲假釋出監,嗣因另案再遭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26日,於92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常業竊盜案件判決未幾,不思悔改,竟再犯本件常業竊盜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財物之數額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雙面膠黏片10片及雙面膠帶4捲,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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