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334號上訴人長弘壓鑄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剔除非營業費用利息支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剔除非營業費用利息支出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30,843,455元、營業成本23,749,460元、營業費用5,519,327元(含保險費416,212元、什費853,034元)、利息支出907,200元、全年所得為719,563元。被上訴人初查將保險費291,348元轉列營業成本、剔除什費項下罰鍰30,000元,核定營業費用5,197,979元,另剔除非營業費用利息支出907,20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948,111元。上訴人不服,就保險費、什費及利息支出等項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茲僅就剔除非營業費用利息支出907,200元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查核時已提示帳證,被上訴人將保險費291,348元轉列成本,並將成本依法核定予以剔除,又將什費30,000元及利息支出907,200元剔除,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948,111元。上訴人於復查、訴願程序亦提出部分憑證影本,惟均遭以未提出帳證備核為由駁回,上訴人今於倉庫內找出84年度之全部帳證供核;關於保險費部分,被上訴人計算分攤比率之數字不正確,因7,091,041元含直接人工、伙食費及加班費,而營業費用2,563,370元僅有薪資費用,計算基礎並不一致;按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指各種稅法所規定之費用,系爭罰鍰係違反勞動基準法而非屬各種稅法所規定之費用,應予認列。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90條第6款規定將系爭罰鍰剔除,惟所得稅法第38條並未規定各種法規科處之罰鍰不予認列,查核準則第90條第6款規定顯與所得稅法第38條有所牴觸;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現已備齊借據及收據等相關單據供核。系爭利息係由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短期借款產生之利息,由該資產負債表即可看出其與營業有關。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保險費:上訴人申報保險費416,212元,被上訴人初查依薪工資比例轉列291,348元至營業成本,調整核定營業成本為23,874,324元。又上訴人未提示成本表供核,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23,749,460元。復查時,上訴人並未就營業成本申請復查,原核定計算分攤部分保險費至直接人工尚無不合;什費:上訴人申報其他費用853,034元,被上訴人剔除其中罰鍰30,000元,核定其他費用為823,034元,依前開規定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上訴人主張取有支出憑證應予認列云云,顯係誤解;利息支出:系爭利息支出上訴人申報907,200元,被上訴人以其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全數剔除。復查時,經函請上訴人於90年4月18日提示帳證、利息憑證、借款合約及資金流程等資料備核,惟上訴人逾期未提示帳證供核,訴願時,復僅提示其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其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因業務所需之借款原因及用途,連同其他帳簿、合約及資金流程等佐證資料皆付之闕如,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第3款及第18款規定,上訴人主張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經查:㈠保險費部分:上訴人申報保險費416,212元,被上訴人以保險費包含直接人工部分,依薪工資比例轉列291,348元至營業成本,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薪工資比例之分子包含加班費及伙食費,分母未包含有誤,惟加班費及伙食費本非薪資,應不在計算之列,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所提計算式在卷可按,經核無誤,上訴人主張無可採。㈡什費部分:上訴人申報其他費用853,034元,其中包含罰鍰30,000元,被上訴人將其剔除,依法並無不合。所得稅法第38條明定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並不限於違反稅法規定者,否則罰鍰即無意義,又查核準則第90條第6款規定與所得稅法第38條並無牴觸。㈢利息支出部分:上訴人申報利息支出907,200元,被上訴人以其未檢附相關資料供核全數剔除。上訴人雖主張已提出借據及利息收據,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應予認列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僅足顯示其有支付該款之事實,其經被上訴人通知迄今未能提示支付利息原始憑證、因業務所需之借款原因與用途等相關帳證及資金流程等,參以其資產負債表顯示,上訴人有銀行存款3,673,814元,是難認系爭利息支付為營業所必需,被上訴人予以剔除,自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僅就剔除非營業費用利息支出907,200元部分聲明不服,其理由謂:㈠原審判決謂:「...其經被告通知迄今未能提示支付利息原始憑證、因業務所需之借款原因與用途等相關帳證及資金流程等...」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已於9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庭提出「支付利息原始憑證」,即利息收據及借據,又「借款原因與用途等相關帳證」亦於當日攜帶84年度之帳證至庭,惟未獲要求核對,又「資金流程」,此借款係上年度所結轉,故無當年度(84年度)資金流程。㈡原審判決謂:「...原告有銀行存款3,673,814元,是難認系爭利息支付為營業所必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84年12月31日有銀行存款3,673,814元,係為支付應付票據496,083元及應付帳款4,818,950元所準備,而上訴人短期借款尚高達11,900,000元,其中計息部分5,400,000元係由上年度所結轉,本期增加6,500,000元並未計息,且上訴人負債比(即負債總額除以資金總額)高達87.88%,而自有資金只有12.12%(即只有淨值3,142,862元而已),而存貨、固定資產即高達約2,000萬元,如不借款如何經營?且如將帳列銀行存款3,673,814元全數清償本期新增之借款6,500,000元,尚有不足,故此部分帳列銀行存款實不足以影響系爭利息支出之認列。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剔除非營業費用利息支出907,200元部分,並撤銷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㈠「利息:...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
三、借入款項未於帳內載明債權人之真實姓名與地址者,不予認定。但傳票憑證記載詳實,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保存者,不在此限。...十
八、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一)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二)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八款所明定。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在七十七年間
所開立之借據八紙(載明借款金額、用途及利率)、債權人開立之八十四年度利息收據六紙附原審卷(第38至51頁)可稽,即難謂其未提出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及佐證借款原因與用途之資料,原判決理由卻謂上訴人「迄今未能提示支付利息原始憑證、因業務所需之借款原因與用途等相關帳證及資金流程等」,已有未洽。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其資本額僅有一百萬元,復因當初設廠地點無法取得執照,銀行不會同意貸款,乃向私人借款以購買機器設備,自始即有借款,並非八十四年度才有等語,經核其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確載有「機器設備」值11,329,000元(附本院卷),及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確載有「機器設備」值14,476,052元(附原處分卷第35頁),可見其主張尚非無據。參以上訴意旨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短期借款高達11,900,000元,其中計息部分之5,400,000元借款係由上年度所結轉等語,亦與上開資產負債表上「其他短期借款」欄記載相符。足見上訴人縱使不考慮短期內有現金週轉之需求,而將帳列銀行存款3,673,814元全數清償舊債或本期新增之借款6,500,000元,亦有不足,自難謂其無借款以供營業使用之需要。凡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審恝置不論,全未加查證(包括上訴人公司何時成立、何時購買機器設備),徒以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顯示有銀行存款3,673,814元,即認系爭利息支付非為營業所必需,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剔除上訴人非營業費用利
息支出部分之理由及其認事用法既有上開瑕疵,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楊惠欽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