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294號上訴人上線洗車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8,876萬8,334元、全年所得額8萬1,517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未提示營業收入調節減項之資料,乃依查得之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億2,191萬8,334元﹔另營業費用保險費174萬2,619元核屬營業成本,轉列營業成本項下查核,核定營業費用為1,264萬6,994元。又因上訴人未提示存貨明細帳及相關營業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供核,致其營業成本無法查核,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之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8,778萬1,200元,經減除上開核定營業費用1,264萬6,994元後,其營業淨利已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淨利,被上訴人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1,341萬1,016元,全年所得額為1,346萬3,55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全年所得額823萬5,662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22萬7,892元。上訴人對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保險費等項目猶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保險費部分於原審撤回起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營業成本之核定僅以上訴人未提示存貨明細帳及成本分析表為由,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未考量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事實,顯未注意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致損及其權益。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營洗車設備製造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2款第3、4、5及6目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二、製造業...(三)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四)在製品明細帳。(五)製成品明細帳。(六)生產日報表。」上訴人未提示存貨明細帳及相關成本分析表,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合;又就營業成本部分,上訴人所提示之統一發票主要是進貨部分,不等於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成本金額,因此上訴人仍應提示直接原料明細、存貨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表等供核,被上訴人限期請上訴人提示,惟上訴人於原查階段並未提示,於復查階段雖有提示,惟未提示成本部分之相關資料,故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定有明文。又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本件上訴人係經營洗車設備製造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營業淨利為1,341萬1,016元、全年所得額為1,346萬3,554元。上訴人不服,聲請復查,主張現已備妥相關帳證,請依法調帳查核云云,復查決定就上訴人提示帳證查核如下:(一)營業收入淨額:列報8,876萬8,334元,原查依課稅歸戶資料核定1億2,191萬8,334元,其中3,315萬元係出售資產收入,核與其申報調節減項數相符,依列報數核定。(二)營業成本:列報6,975萬9,573元,惟上訴人仍未提示存貨明細帳及編製成本分析表等相關成本帳證資料,無法勾稽查核,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8%核定營業成本6,391萬3,200元。(三)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列報1,438萬9,613元,經核均取具合法憑證,尚無不合,另有限額規定之各科目,亦無超限之情事,惟其中保險費174萬2,619元係屬營業成本性質予以轉正,核定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264萬6,994元。(四)非營業收入總額:列報利息收入4萬9,748元及其他收入1,784元,其中利息收入經核課稅資料歸戶清單給付總額為5萬0,754元,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5萬2,538元。(五)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列報利息支出458萬9,163元,經查尚無不合,依列報數核定。綜上,重行核算營業淨利1,220萬8,140元,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之營業淨利,依查核準則第
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1%核定營業淨利976萬4,517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萬2,538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458萬9,163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522萬7,892元。查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2款第3、4、5及6目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二、製造業...
(三)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四)在製品明細帳。(五)製成品明細帳。(六)生產日報表。」上訴人未提示存貨明細帳及相關成本分析表,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上訴人補提示資料,上訴人均未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上訴人係經營洗車設備製造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2款第3、4、5及6目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二、製造業...(三)原物料明細帳(或稱材料明細帳)。(四)在製品明細帳。(五)製成品明細帳。(六)生產日報表。」上訴人未提示上述帳證,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次查上訴人所提供之日記帳、總分類帳、銷貨發票及進項憑證等資料,並非就製造成本所製作,尚不足以據以核定上訴人之製造成本。又查上訴人所提示之統一發票主要是進貨部分,不等於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成本金額。因此上訴人仍應提示直接原料明細、存貨明細帳、在製品明細帳、生產日報表、製成品明細表等供核,被上訴人限期請上訴人提示,惟上訴人於原查階段並未提示,於復查階段所提示者係與成本部分之無關資料,故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並無違誤,原判決加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提供存貨明細帳及相關成本分析表供核,即逕自認定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卻未說明上訴人所提供之日記帳、總分類帳、銷貨發票及進項憑證等資料是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得,顯係不當使用所得稅法第83條之課稅權,核與該條文之立法精神相違,原審未加以導正,顯亦違反該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等語,加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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