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306號上訴人丁○○
丙○○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丁○○原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568、569、767、768地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上訴人丙○○、乙○○之亡母 楊玉琴 原有同小段614、615地號二筆土地(以上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因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市○○區○○○號道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用,報准徵收,經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5日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依核准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其工程使用期限自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施工單位雖陳報88年2月1日開工,實未動工,且已歷時近10年,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至使用期限屆滿前,仍未實行使用並完成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1年2月間提出申請書時,系爭土地已興建道路,收回系爭土地有礙公益,上訴人遂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補發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與徵收時之差額補償地價,被上訴人竟予拒絕,其處分顯然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作成發給差額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徵收核定期限內之88年2月1日開工依計畫使用,其中自來水事業處係於施工期間內配合管線工程進度辦理拆遷自來水管路,不影響本案工程已於計畫期限內使用之事實,並不生發還情事,自無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所稱「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之適用。上訴人依該號解釋意旨申請發給徵收補償差額,自難准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查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區○○○道號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前層報行政院於77年4月14日核准徵收,由被上訴人以77年12月5日北市地4字第54961號公告徵收,地價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上訴人於91年2月8日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向被上訴人申請對系爭土地補發差額地價補償。經被上訴人以91年2月26日函復本案工程已於87年即奉准徵收使用期限內施工使用完畢,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適用。
(二)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係就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不牴觸憲法而為解釋,解釋理由書就主要理由及法律見解為說明,附帶說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償相當之金額」部分,並非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內容,不具有客觀一般拘束力,上訴人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之依據。
(三)況查本件徵收核准計畫進度,自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依計畫使用,用地機關確已於88年2月1日開工,並陸續進行測量放樣、擋土牆開挖PC澆注、擋土牆組模、澆注混凝土等實體工程,參照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劃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臺內字第4534號令「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體為準,而不能仍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實行使用之準據」,足認需地機關已按原徵收核准計劃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逐漸使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開始使用,自無可採。
(四)土地法第219條關於徵收土地使用期限之限制,乃指該條第1款所定「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而言。至土地法第219條第1款所定「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徵收土地之原因。此項收回徵收土地之原因,並未經都市計畫法明文排除適用,是都市計畫法有關收回徵收土地之原因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之規定,自應與土地法所為「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規定為相同之解釋。又關於興辦事業完成之期限如何,土地法第219條與都市計畫法均未為規定,自不得謂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徵收土地與所興辦事業之完成有何關連。從而,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應解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之土地,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開始使用;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開始使用徵收土地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系爭土地既已於88年2月1日開始使用,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主張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無可採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除部分理由外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規定,其申請收回,仍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原判決已說明甚詳。又查系爭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徵收,關於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都市計畫法第83條設有規定,相較於土地法第219條亦設有規定,二者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其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參考都市計畫法第2條)。
(二)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可知收回土地之原因,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土地」。與64年7月24日修正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收回土地原因—「不依核准計畫使用」相較,除期限外並無不同。上引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有關判解,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之收回土地原因—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土地,足資參照。
(三)參照上引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及行政院53年6月30日臺53內4534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15條並不牴觸」,可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稱使用土地,並非完成工程而達到事業使用狀態,而係指對於所徵收全部土地之整體已依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而言。如於徵收核准計畫期限內,已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依原核准計劃逐漸使用,即無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收回土地之原因要件,原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申請收回其原有被徵收土地。
(四)查系爭土地因臺北市政府興辦臺北市○○區○○○道號路暨接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被徵收,依徵收核准計畫期限,自78年7月起至88年6月止,需地機關在計畫期限屆滿前之88年2月1日開工,並陸續進行測量放樣、擋土牆開挖PC澆注、擋土牆組模、澆注混凝土等實體工程,足認已按原徵收核准計劃就徵收土地之整體逐漸使用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上訴人自不得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本不得收回系爭土地,即不生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得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請求補發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時與徵收時之差額補償地價之問題。上訴人申請補發,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之處分,實屬正當。上訴意旨以需地機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期限屆滿後猶有工程施工,未於使用期限內「完成使用」,有收回土地之原因云云,並不可採。
(五)本件收回土地原因,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已如前述,並非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收回土地原因—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被上訴人有無於該一年內,會同有關機關依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238、239條規定拆遷地上物,無關上訴人得否收回土地之判斷。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一年內拆遷地上物開始使用,上訴人得收回土地而請求補償相當金額云云,亦不可採。
(六)原判決認定需地機關在計畫期限屆滿前之88年2月1日開工,並陸續進行測量放樣、擋土牆開挖PC澆注、擋土牆組模、澆注混凝土等實體工程,已按原徵收核准計劃就徵收土地之整體逐漸使用等事實,業已指出所憑證據並說明心證理由,無違證據法則,為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指為88年2月1日實未開工,原判決認定違法云云,並非可採。至於原判決理由中論述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理由書末段併為說明部分無拘束力,及本件收回土地之原因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開始」使用土地各節,尚非允洽,惟依其他理由,可認其結論無誤,仍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