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健龍選任辯護人陳麗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健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游健龍(香港籍人士,綽號「 安仔 」)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香港地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瑤哥」、「豪哥」之二名香港籍成年男子指示,以港幣五萬至六萬元不等之代價,前來臺灣自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旺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以電話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與上開交付海洛因予游健龍之「阿旺」非同一人,下稱買家「阿旺」),游健龍即與「瑤哥」、「豪哥」、「阿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游健龍先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由香港入境臺灣(入境臺灣前先收受港幣五千元之報酬,入境臺灣後另收受香港匯款新臺幣四萬元作為其在臺灣之花費),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E室(租賃期間為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其在臺居所,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許, 游建龍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阿旺」來電聯繫約定見面時地後,旋於當日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7-11」便利超商店前,見「阿旺」駕駛白色轎車前來,即上車,依「阿旺」之示意拿取置於該車後座、包裝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手提袋內、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即返回上開租屋處內藏放,於一○○年十二月五日,離境返港,旋於一○○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七時十九分許,復入境臺灣(入境臺灣前先收受港幣五千元之報酬),仍下榻上開租屋處,於一○○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香港籍成年男子即指示游健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阿旺」聯絡販賣海洛因交貨事宜,並於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餘許,在上開便利超商店前,以不詳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二塊予買家「阿旺」。嗣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游建龍租屋處(游健龍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搬至上開租屋處B室),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北機組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據之認定:㈠訊據被告游健龍雖承認其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惟辯稱:伊
只知悉其收受及交付之物為毒品,然不知該毒品為海洛因,伊不知交付毒品予他人,買家支付之對價為何,伊並未經手買賣毒品之價金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雖坦承交付本案毒品予「買家」,惟被告位居本案犯罪最低階之地位,其對於毒品往來之細節、態樣無從參與得知,故被告自白販賣一事應屬自行推測,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本案毒品之交付有買賣價金存在,又被告亦供稱有接受他人退還四塊海洛因,若係毒品買賣,買家豈會輕易無條件退貨,是本案被告交付毒品之行為應非販賣云云。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香港地區,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瑤哥」、「豪哥」之二名香港籍成年男子指示,以港幣五萬至六萬元不等之代價,前來臺灣自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海洛因,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以電話指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買家「阿旺」,被告即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許,自香港入境臺灣(入境臺灣前先收受港幣五千元之報酬,入境臺灣後另收受香港匯款新臺幣四萬元作為其在臺灣之花費),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E室(租賃期間為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其在臺居所,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阿旺」來電聯繫約定見面時地後,旋於當日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段「7-11」便利超商店前,見「阿旺」駕駛白色轎車前來,即上車依「阿旺」之示意拿取置於該車後座、包裝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手提袋內、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將之帶回上開租屋處藏放,於一○○年十二月五日,短暫離臺返港,旋於一○○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七時十九分許,回臺居住上開租屋處(入境臺灣前先收受港幣五千元之報酬),於一○○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香港籍成年男子即指示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家「阿旺」聯絡販賣海洛因交貨事宜,被告於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餘許,在上開便利超商店前,以不詳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二塊予買家「阿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四至八、十
七、三九至四五、七四至七七、一○九至一一一頁,本院聲羈卷第八至十一頁,本院重訴字卷第八至十、二四至二七、四八頁參照),並有被告之護照影本、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出境登記表、護照號碼查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二七至三十、四七至四八頁參照)。再參之法務部調查局依本院一○○聲監續字第○○○九六八號通訊監察書(本院重訴字卷第五二至五四頁參照),監聽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作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二頁參照),有如下之記載:
⑴通話時間:一○○年十二月十日晚間九時十七分許。
A(即被告):(我是)安仔,我回到家了。
B(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噢,回到了。
A:你剛有沒有收到我的訊息?
B:什麼…?
A:啊…沒事,我回到家。
B:回到家,那些…「東西」在不在?
A:在。
B:「阿旺」電話在不在?
A:誰?
B:「阿旺」,後面○三三那個。
A:沒有那個電話。
B:找一找,你沒留下嗎?
A:沒有。
B:你記下來,應該是這個0000000000,你打去找「阿旺」,你應該認得,之前跟你吃飯那個。
A:啊…OK。
B:你打給他,明天拿二本「catalog」給他。
A:拿「二本卡」給他?
B:是,拿「二本卡」給他。
A:好。⑵通話時間: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四分許。
A(即被告):我是安仔,搞定了。
B(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搞定。
A:拜拜。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二本卡」係指毒品二塊之意,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聲羈卷第九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第二五頁背面、第四八頁背面),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於一○○年十二月十日來臺後,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以電話指示其需與買家「阿旺」聯繫,並將代號為「二本卡」之毒品二塊交付予買家「阿旺」,且被告於交付行為完成後,再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該香港籍成年男子報告之情。從而,被告確實依照「瑤哥」、「豪哥」之指示來臺交易毒品,並自「阿旺」處收受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復依該香港籍成年男子以電話指示其交付二塊海洛因予買家「阿旺」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塊狀檢品五包,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共淨重一七四七點九八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六九點○二公克,驗餘淨重一七四七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十二點四一,純值淨重一四四○點五一公克)等情,有該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二三○○○四一○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六九頁參照),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收受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確係海洛因乙節,至為明確。
⒊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其在臺灣收受及交付之毒品為
海洛因?被告交付海洛因予買家「阿旺」是否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又被告與「瑤哥」、「豪哥」、「阿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間就本案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⑴查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確為海洛因無訛,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述:其在香港與「瑤哥」、「豪哥」謀議來臺灣負責收受及交付之物品時,即知悉該等物品係毒品等語(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四一、四三、一一○頁,本院聲羈卷第九至十頁,本院重訴字卷第二五頁參照),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其所收受及交付之物為毒品。況被告自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取得該毒品後,迄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遭查獲為止,持有之期間將近一月之久,期間復將其中二塊取出交付買家「阿旺」,是其就所持有之毒品為海洛因乙節,實難諉為不知,而海洛因為舉世均查禁之毒品,各國亦查緝甚嚴,處罰頗重,且關於毒品海洛因犯罪之查獲,報章、雜誌、電視等媒體亦經常報導,以被告係香港中學三年級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九十七年畢業後,有在外工作之多年社會經驗(偵查卷第四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十頁背面參照),仍願以高達港幣五至六萬元之報酬,為「瑤哥」、「豪哥」、「阿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等人來臺灣從事毒品交付之工作,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收受及交付之毒品係海洛因,至為灼然。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不知悉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及審理時分別供稱:「
來臺灣是為了幫忙做毒品交易…」、「(問:來臺灣的目的,就是負責交毒品給買家?)答:是。」、「…我香港大哥綽號「瑤哥」叫我來臺灣幫別人送毒給買家。」、「…香港方面叫我賣完才可以回去。」、「(問:你於通聯中所稱的找「資料」很辛苦,「資料」所指為何?)答:是指我在臺灣幫忙賣毒品很辛苦。」、「…大哥說是幫一個不明人士在臺灣賣毒品…」、「(問:你前述出貨販賣海洛因毒品,如何收取販賣所得款項?詳情為何?)答:我只負責依前述不明人士的指示看管毒品和出貨,賣貨的錢沒有經過我,老闆他們怎麼收錢我也不知道。」、「(問:你前述與第二個「阿旺」(即買家「阿旺」)聯絡所謂「工作」,是否即指販毒、送交毒品?)答:是的。」、「我承認犯罪,但是是香港不明人士打電話指示我去做的,價金交付方面我不清楚,我知道是販賣毒品。」等語(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四三頁、第七五頁背面、第七六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本院重訴字卷第四八頁參照),足見被告在香港與「瑤哥」、「豪哥」謀議時,即知悉入境臺灣係從事毒品買賣交易,且其亦瞭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指示其交付海洛因之對象係毒品買家。又被告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境臺灣前,已收受港幣五千元之報酬,入境臺灣後復收受來自香港之匯款新臺幣四萬元作為其在臺灣之花費,其於一○○年十二月十日入境臺灣前再收受港幣五千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徵其主觀上確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再衡諸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代謝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二六四二九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八頁參照),顯見扣案海洛因並非供被告施用。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每塊重量非輕,純度亦達百分之八十二點四一,有法務部調查局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二三○○○四一○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買家「阿旺」之海洛因數量為二塊,則此純度極高、重量非輕之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當無供他人試貨或無償轉讓之可能。況現今販毒集團莫不分工細膩,並將販毒行為分為數部分藉此規避查緝,並避免全部集團因查獲而瓦解,是被告既屬「瑤哥」之手下,負責範圍係入境臺灣收受及交付毒品予買家等任務,則其並未被分配參與販毒價金之事務,亦與常情無違。況非法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足認被告與「瑤哥」、「豪哥」、「阿旺」及該香港籍成年男子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洵無疑義。
⑶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支付貨款之販入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七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與「瑤哥」、「豪哥」在香港謀議入境臺灣販賣海洛因之事,復在臺灣收受「阿旺」所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後,藏放在上址租屋處內,並於一○○年十二月十日入境臺灣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之指示,交付海洛因二塊予買家「阿旺」,是被告雖非上開買賣海洛因之交易當事人,然其已分擔實施販賣海洛因之部分行為,其與「瑤哥」、「豪哥」、「阿旺」及該香港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末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許
,收受「阿旺」交付之海洛因十二塊等語,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就其收受及交付海洛因數量部分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與上開通聯內容關於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買家「阿旺」海洛因之數量不符(詳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記載),而被告所述收受、交付海洛因之數量與剩餘之數量相異,本院自難認定被告自白關於其收受「阿旺」交付海洛因之數量為十二塊之情為真,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與「瑤哥」、「豪哥」、
「阿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瑤哥」、「豪哥」之香
港籍成年男子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三一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本案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曾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故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減輕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與「瑤哥」、「豪哥」、「阿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等人共犯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並提供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予偵查機關。惟查,本案尚查無其他偵查機關因而據以破獲上手之情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四一頁參照),且「瑤哥」、「豪哥」、「阿旺」及該香港籍成年男子等人亦均係本案被告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游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是本案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為獲取港幣五至六萬元之酬勞,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對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威脅之嚴重性,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之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且僅係受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並非幕後策劃主導指使者,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因被告身體健全,不知循正途戮力工作以獲取錢財,竟不惜以危害他人健康之手段,以販賣毒品賺取報酬,其犯罪之情狀尚不值憫恕,自不得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海洛因無訛,已
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五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收藏或攜帶販賣,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經被告供述均為其所有
,並用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聯絡本案販賣海洛因事宜之用等語在卷(本院重訴字卷第二六頁背面、第四八頁參照),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阿旺」聯繫收受本案海洛因之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足憑(偵查卷第四八頁參照),亦經被告供陳在卷(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第二六頁背面參照),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香港籍成年男子於一○○年十二月十日持用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被告本案販買毒品事宜,及由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完畢後去電該香港籍成年男子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告交易完畢之事,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屬被告或「瑤哥」、「豪哥」、「阿旺」及該香港籍成年男子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分別係針對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我國現行貨幣之兩種不同選項。如犯罪所得係我國貨幣即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如犯罪所得係外國貨幣,而不能就原物為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八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八號、第四四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香港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港幣一萬元,及在臺灣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新臺幣四萬元,均係其販賣海洛因報酬即港幣五至六萬元中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第四三頁參照),是該等款項係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港幣一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新臺幣四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尚未取得之港幣三至四萬元報酬,既尚未實際取得,且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二至至五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係被告供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重訴字卷第四六頁參照),均乏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外,接續依「阿旺」之電話指示交付四次海洛因,各二塊、二塊、四塊及二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其
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入境臺灣後,約同年月二十四或二十五日,「阿旺」與其聯絡,相約在臺北市○○○路○段○○○巷某「7-11」便利商店前,由「阿旺」交付十二塊海洛因,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傳簡訊指示將海洛因二塊交付予買家「阿旺」,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交付海洛因二塊予買家「阿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該香港籍成年男子傳簡訊指示其將海洛因二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成年男子(與上開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之「阿旺」及買家「阿旺」均不相同),其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路○段的天仁茗茶前的車上,交付海洛因二塊予該「阿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該香港籍成年男子傳簡訊指示將海洛因四塊交付予買家「阿旺」,其於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交付海洛因四塊予買家「阿旺」;同年十二月十日其再度入境臺灣後,該香港籍成年男子打電話指示其將海洛因一塊交付予買家「阿旺」,其於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交付海洛因一塊予買家「阿旺」;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或十七日,該香港籍成年男子打電話指示其將海洛因二塊交付予買家「阿旺」,其於十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交付海洛因二塊予買家「阿旺」。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買家「阿旺」向其表示要退還海洛因三塊,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交付其海洛因三塊;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該香港籍成年男子打電話指示將有人退還海洛因一塊,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退還其海洛因一塊,是其遭警查獲時,尚持有海洛因五塊云云(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第四十至四二頁、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五頁,本院聲羈卷第八至十頁,本院重訴字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參照)。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次入境臺灣後,該香港籍成年男子打電話指示其將海洛因二塊交付予買家「阿旺」,其於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餘許,在上開便利商店交付海洛因二塊予買家「阿旺」等語(本院重訴字卷第四八頁背面參照),是被告上開供述於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海洛因予買家「阿旺」之數量部分,前後不一,亦與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男子前開通聯之內容不相符合(理由二之㈡之⒈之⑴參照),亦使被告所述剩餘海洛因之數量相異,足認其上開所述四次販賣毒品之自白顯有瑕疵。又本案遍觀本案卷附通訊監察之通聯譯文(偵查卷第三一至三七頁參照),均無可資佐證上開被告自白四次販賣毒品之內容,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前揭毒品及尿液之鑑定書、被告護照、入出境資料等件,均難證與被告上開四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自難逕憑上開被告顯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被訴上開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四次販毒犯行,此部分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鄭富城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海洛因│伍塊(淨重共計壹柒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柒點玖捌公克【空包裝│察署一○○年度青保││││總重壹陸玖點零貳公克│管字第一五二一號編││││】,驗餘淨重壹柒肆柒│號1至5││││點柒壹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貳點肆壹,純值│││││淨重壹肆肆零點伍壹公│││││克)││├──┼──────┼──────────┼─────────┤│二│包裝上開海洛│伍個│同上│││因之包裝袋│││├──┼──────┼──────────┼─────────┤│三│紙袋│壹個│本院一○一年度刑保│││││管字第二七二號編號│││││006│├──┼──────┼──────────┼─────────┤│四│手提袋│壹個│同上編號008│├──┼──────┼──────────┼─────────┤│五│行李箱│壹個│同上編號009│├──┼──────┼──────────┼─────────┤│六│門號○九八八│壹支(含SIM卡壹張)│同上編號001│││九四○六六四│││││號行動電話│││├──┼──────┼──────────┼─────────┤│七│門號○○八五│壹支(含SIM卡壹張)│同上│││二六七○六一│││││三○七號行動│││││電話│││├──┼──────┼──────────┼─────────┤│八│門號○九三五│壹支(含SIM卡壹張)│同上│││六○二四二一│││││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備註│├──┼──────┼──────────┼─────────┤│一│門號○九三七│壹支(含SIM卡壹張)│未扣案│││四○五三二四│││││號行動電話│││├──┼──────┼──────────┼─────────┤│二│犯賣毒品所得│港幣壹萬元│未扣案│├──┼──────┼──────────┼─────────┤│三│犯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名片│肆張│本院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二│││││七二號編號002│├──┼──────┼───────┼────────────┤│二│文件資料(租│壹份│同上編號003│││賃契約)│││├──┼──────┼───────┼────────────┤│三│便條紙│伍張│同上編號004│├──┼──────┼───────┼────────────┤│四│發票│貳張│同上編號005│├──┼──────┼───────┼────────────┤│五│塑膠袋│叁個│同上編號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