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所為之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0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七行倒數第四字開始關於「且因此發生追撞他人車輛之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且因未依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停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第七行倒數第四字開始關於「且因此發生追撞他人車輛之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記載,顯係文字誤植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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