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志成自民國101年5月2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止,在友人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國小附近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江橋與東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對向由 黃正瑜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許志成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志成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二)證人黃正瑜之警詢筆錄。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現場照片7張。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罔顧大眾行的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輛,無形中提高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風險;暨其本次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93毫克;而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