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 林含 笑損害,並與之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刑調字第0013號調解書1紙在卷可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84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併受緩刑2年之宣告,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建請宣告緩刑3年,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檢察官建請宣告緩刑亦屬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24號被告陳明輝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大
橋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輝於民國101年2月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東城村第152線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進,途經第152線縣道與大安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詎於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及此,率然直行而不慎擦撞同向沿第152線縣道行進,為 林含笑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含笑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疑似腎臟挫傷等傷害(此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林含笑於警詢時已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而陳明輝所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亦因撞擊力道過猛而折斷掉落於現場。詎陳明輝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林含笑受傷後,竟未下查看,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林含笑囑由其子 王進成 報警後,旋由警調閱路旁監視器攝影畫面,得悉上揭自用小客車涉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含笑在警訊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修車廠老闆 陳國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被害人提出之診斷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泓貿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等件及肇事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
綜之,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近15年間,未曾受過任何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末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林含笑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有調解書1件在卷可參,復以被告犯行非鉅,造成告訴受傷尚淺等一切情狀,是被告歷此教訓其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予宣告緩刑3年,以收警惕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