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美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美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美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為附表各行為後,總統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依序自98年9月1日、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2次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併予指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莊美津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要旨可參。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判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刑期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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