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軒係役齡男子,應受常備兵之徵集,且原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於民國88年2月17日出境前往美國後,逾期未歸,並自其祖母處得知臺北市政府所發88年第B520梯次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須於88年6月16日入營高雄左營海軍新兵訓練中心,無故不入營;又於同年10月4日由其父轉知臺北市政府所發88年第524梯次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再逾指定同年10月15日入營高雄左營海軍新兵訓練中心5日期限,無故不入營,因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宇軒被訴涉犯妨害兵役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9日開始偵查,於88年12月23日提起公訴,於89年1月1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陳宇軒逃匿,經本院於89年2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9年度訴字第137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陳宇軒所涉上開妨害兵役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陳宇軒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8年10月20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2月10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1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年6月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陳宇軒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詹慶堂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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