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3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黃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債權約定
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富邦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付款,尚有273,334元未清償,富邦銀行向原告請求理
賠,原告依約賠付富邦銀行損失之九成後,即將前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
消費借貸、保險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保險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