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張珮如
被 告 余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文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間,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經撥款,詎被告屆期未返還借款本息
,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
12萬5,916元未清償。因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2萬5,
916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及其業已受讓本件債權等
節,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出具
之被告原先貸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9、10至14、20至21、23頁),原告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5,916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