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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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晉德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洪榮昌 、 戴銘漢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將訴外人 楊舜丞 、 楊沐家 列為被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洪榮昌、戴銘漢、被告楊舜丞、楊沐家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60萬885元,嗣於114年4月7日又具狀更正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洪榮昌、戴銘漢應共同賠償上訴人950萬8850元本息,且未再將楊舜丞、楊沐家列為被告,應認其已無將楊舜丞、楊沐家追加為被告之意。
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洪榮昌、戴銘漢應連帶給付965萬885元本息,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92萬5443元本息,上訴人一部上訴,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洪榮昌、戴銘漢應共同給付950萬8850元本息,故其上訴利益應為458萬3407元(950萬8850元-492萬5443元=458萬34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2804元。
三、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洪榮昌、戴銘漢、楊舜丞、楊沐家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自屬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則其對洪榮昌、戴銘漢提起上訴,依該條項規定,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