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俊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即救護車)於民國97年7月23日下午12時13分許,行經台28線道崙頂路段處,因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備隊逕行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開高縣警交字第N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7年11月12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所載送之病患 力永元 係中風癒後病患,術後期間曾併發呼吸衰竭而使用呼吸器,此類病患雖脫離呼吸器(拔管成功),但多數均有氣喘及痰多且深之症狀,若體弱則不易自行咳出,需加以抽吸,加上病患本身有診斷出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疑似中樞睡眠呼吸終止症,若運送途中病發,恐造成延誤就醫,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救護車運送重病患者至安養中心,應屬執行緊急任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2年5月
7日衛署醫字第0920201983號函釋可參。
四、經查:㈠首先,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按即救護
車)於97年7月23日下午12時13分許,行經台28線道崙頂路段處,因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備隊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就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日高縣警交字第N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7年11月12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份、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之救護車有如上述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其次,異議人所有之救護車於97年7月23日當日違規時,係
執行病患力永元自台中光田綜合醫院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運送病患任務,有異議人泰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轉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該病患力永元所罹患之疾病為CVAwithleftputamenhemorrhage(按即腦部左側殼核出血性腦中風,CVA係cerebrovascularaccident之簡稱,即腦中風之意),有卷附之光田綜合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1份可稽,可知該病患力永元確係罹患重病甚明,再佐以上開轉院記錄表所載,該病患運送途中仍需以「抽吸」、「面罩給氧」、「生理監視器」、「點滴給予」等方式照護,益徵異議人所運送之病患係屬重病患者無疑。是異議人所有之救護車於被舉發違規當時既係運送重病患者至安養中心(即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92年5月7日衛署醫字第0920201983號函文所示,係屬執行緊急任務無疑,而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2張所示,異議人所有之救護車確實有開啟警示燈,是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所有之救護車於違規當時既係開啟警示燈執行緊急任務,自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足認異議人上開所辯,顯非虛妄,應堪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行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處分。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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