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二、證據欄:「(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2、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2人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辱罵警員或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及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因被告2人犯罪手段為對執勤之員警辱罵或施以強暴,為遏止被告2人恣意挑戰公權力,及糾正被告2人行為,是就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均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