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7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為新竹縣警察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攔停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8月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事實,因舉發員警告知不服可申訴且有照片為證,方於舉發單上簽名,且有證人證實異議人並未闖紅燈,爰聲請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甲○○到庭證述:「當時我們是兩位員警在福興路執行交通違規告發,我們站在紅綠燈前面看,我們攔下兩部車,一部是自小客車,一部是重機車,重機車在自小客車後面,我攔下自小客車,另一位同仁攔下重機車,我告訴自小客車他闖紅燈,依法告發。我記得他陳述她沒有闖紅燈」、「該路段並沒有測速相機,只是監視器,我們帶相機是為了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證人丙○○即異議人之父到庭證稱:其於舉發違規時間係坐於車內副駕駛座,確定異議人未違規,現場交通號誌上有4支攝影機,如真有違規,應會拍到,異議人係綠燈時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雖證人丙○○為異議人之父,然其既已於本院訊問中具結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陳述,衡諸異議人遭裁處之數額,證人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重責,而為虛偽之陳述,以脫免異議人之行政裁罰之虞,堪認其所述為真實。再者,證人即舉發員警既證稱舉發時有攜帶照像機,係供取證之用,既已攜帶照相機則執勤務當時非處於不能以拍照之方式取得客觀違規照片之情形(參本院卷第26頁),然卻未留下異議人違規之客觀證據,反觀異議人既有證人丙○○證實其並未違規,本院自難僅憑單一證人即員警之證言即認定異議人上述違規情節均確實存在,是異議人所辯並非不足採信。
(二)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定本件異議人是否果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依首揭說明,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6年8月2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將原處分撤銷,爰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