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23號聲請人新竹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遑論信託前已存在於該財產之抵押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廣竹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22日至144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債務人邀同第三人乙○○、 張恭華 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7,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3日起至115年6月23日止,利率按聲請人農會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984﹪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又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債務人廣竹營造有限公司自96年7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7,133,97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嗣相對人甲○○於96年5月8日因信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債務人廣竹營造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甲○○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96年11月10日及同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惟迄未見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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