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37號聲請人新竹縣關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之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魁昌 、 黃魁德 、 黃魁勝 於民國82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甲○○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9月2日至112年9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邀同第三人黃魁勝、黃魁德、黃魁昌、 徐埄綜 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9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82年9月10日起至92年9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央銀行農金會或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利率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共分20期,每期6個月,第1期至第6期祇付利息不還本金,第7期至第2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又遲延履行時,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
20加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債務人仍未清償,現尚欠本金1,135,594元及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相對人乙○○於94年4月28日因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農業發展基金放款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債務人甲○○及相對人乙○○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96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2日合法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惟迄未見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書記官楊書棼┌─────────────────────────────────────────────────────────────┐│附表:96年度拍字第53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關西│錦山││四五二─一四│旱│││二八二0│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