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而提出抗告者,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本件原裁定正本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