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
林發立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是對於「未確定之判決」,即不得聲請再審。
二、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八號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判決,因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影可附卷可稽,該判決關於聲請人甲○○部分檢察官均得上訴,且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尚未期滿;且聲請人另委任張迺良律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具狀要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有聲明上訴狀影本可證。是本件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非法之所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應併予駁回。又其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請停止執行,亦與法不含,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