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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