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萬福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萬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0所示之罪雖各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萬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偽造印文│偽造印文│偽造印文│││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5月2日│96年12月15日│96年12月22日│97年3月4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96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53號│偵字第4077、│偵字第4077、│偵字第4077、││││29432號│29432號│29432號│├─┬────┼───────┼───────┼───────┼───────┤│最│法院│臺北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98年度交簡字第│98年度交簡字第│98年度交簡字第││實││145號│6454號、98年度│6454號、98年度│6454號、98年度│││││簡字第9193號│簡字第9193號│簡字第9193號││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98年11月30日│├─┼────┼───────┼───────┼───────┼───────┤││法院│臺北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98年度交簡字第│98年度交簡字第│98年度交簡字第││判││145號│6454號、98年度│6454號、98年度│6454號、98年度│││││簡字第9193號│簡字第9193號│簡字第9193號││決├────┼───────┼───────┼───────┼───────┤││確定日期│98年12月3日│99年1月4日│99年1月4日│99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否│是│是│是││數罪│││││├──────┼───────┼───────┴───────┴───────┤│備註│板橋地檢99年度│一、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557號。│││執助字第1349號│二、編號2至4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編號│5│6│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偽造文書│偽造文書│││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8年8月13日│98年8月13日│97年4月6日│97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9年度│板橋地檢99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888號│毒偵字第5888號│偵字第16002、│偵字第16002、│││││16003號│16003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實││3889號│3889號│6111號│6111號││審├────┼───────┼───────┼───────┼───────┤││判決日期│99年3月5日│99年3月5日│99年9月10日│99年9月10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98年度訴字第│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判││3889號│3889號│6111號│6111號││決├────┼───────┼───────┼───────┼───────┤││確定日期│99年4月1日│99年4月1日│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是││數罪│││││├──────┼───────┴───────┼───────┴───────┤│備註│一、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4957號│一、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5545│││。│號。│││二、編號5、6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二、編號7至10號曾經原判決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9│10│││├──────┼───────┼───────┼───────┼───────┤│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9月9日│97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9年度│板橋地檢99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6002、│偵字第16002、│││││16003號│16003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實││6111號│6111號││││審├────┼───────┼───────┼───────┼───────┤││判決日期│99年9月10日│99年9月10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判││6111號│6111號││││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數罪│││││├──────┼───────┴───────┼───────┼───────┤│備註│一、板橋地檢99年度執字第15545│││││號。│││││二、編號7至10號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