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被上訴人 王台珠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年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 王興鎧 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去世,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22、22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9643分之97,及同小段3815建號○○○區○○○路3段226號13樓之1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依法應由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王興鎧之繼承人為次子 王京華 、三子 王夢明 、長女 王京珠 (已歿)之子 閻首帆 、閻志杰, 及伊 (次女)。而王興鎧之長子 王克慶 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湖北省沔陽縣,已於27年6月2日病逝。時值中日抗戰期間,王興鎧任職空軍,被調派至重慶,伊母王 賀貞元 在湖北家鄉,侍奉公婆、並照顧伊小叔即王興鎧之弟 王興桓 (00年0月00日生)。34年抗戰勝利,國民政府還都南京,伊母王賀貞元將王興桓帶到南京,因環境關係,將王興桓以「王克慶」之姓名報為長子,以便就讀南京空軍子弟學校,並一直帶在身邊照顧。嗣王興鎧隨空軍總部先到臺灣,伊母王賀貞元則於38年間帶著王興桓(戶籍登記名字為王克慶)、王京珠、王京華來臺;伊父母在臺之戶籍有長男、長女、次男之登記。迄41年,因王興桓(戶籍上姓名為王克慶)從軍調往金門,王興鎧遂將其戶籍遷出,從此「王克慶」從伊家之戶籍消失,伊等兄弟姊妹等亦均悉大哥「王克慶」其實早已在大陸病逝,並未來臺。日前伊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上訴人所屬之松山地政事務所認為王京華為次子,則必有長子,且長子王克慶既有戶籍登記,又無除戶死亡之記載,因此認定伊之長兄王克慶仍生存,有繼承權;伊申請遺產繼承登記,必須將王克慶亦列入,故將王克慶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事實上,王興桓係伊之小叔,41年前以王興鎧長子王克慶之名義讀書,於從軍後仍使用王克慶之名義申報資料,但出生年月日(22年8月25日)、出生別(次男)、父母親姓名則均報回原始正確資料,惟父之姓名因戶政人員登記錯誤記載為 王表舫 ,母何氏則為正確。王興鎧之長子王克慶確早已在大陸死亡,已無繼承權。爰聲明求為確認被繼承人王興鎧之長子王克慶對於被繼承人王興鎧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
(一)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3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係基於公權力所為之行為,如對該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謀求解決,非以民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不存在。本件確認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之繼承關係存在與否之訴,乃專屬於自然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伊無涉,被上訴人將伊列為被告,顯有違誤。
(二)本件係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2項及第120條第1項規定,檢附其被繼承人王興鎧長男王克慶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未能檢附王克慶現戶籍謄本之理由書,並製作繼承系統表,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因所附長男王克慶之戶籍謄本僅記載遷出金門,未有死亡記事,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亦未提出該長男已死亡之證明文件,地政機關依其所附資料無從得知王興鎧之長男王克慶已死亡,且系爭繼承登記案附繼承系統表由被上訴人簽註「本系統表由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地政機關據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理由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有關文件審查,均符合法令規定,乃准予登記。上開文件係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即備齊,地政機關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補正任何文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規定,被上訴人如認其被繼承人王興鎧之長男王克慶之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應於申辦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前,先行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戶籍資料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憑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地政機關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理由書審核相符受理登記,對繼承權之有無,無從為實體審認。而被上訴人如以行政機關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亦應以大安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被上訴人以伊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55號判例可稽。又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可循。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否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2項及第120條第1項規定,檢附其被繼承人王興鎧長男王克慶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未能檢附王克慶現戶籍謄本之理由書,並製作繼承系統表,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因所提出長男王克慶之戶籍謄本僅記載遷出金門,未有死亡記事,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時亦未提出該長男已死亡之證明文件,地政機關依其所提出資料無從得知王克慶已死亡,且系爭繼承登記案附繼承系統表由被上訴人簽註「本系統表由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地政機關據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理由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有關文件審查,均符合法令規定,乃准予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案卷可憑(見原審卷71-84、182-20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五、依上述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案卷資料所示,上訴人所屬之地政機關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等文件,憑以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而將王克慶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堪以認定。按依內政部所發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如認其被繼承人王興鎧之長男王克慶之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應依上開規定,於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前,先行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憑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上開戶籍登記及本件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事項若有爭議,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謀求解決,並非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公法行政程序上之爭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王興鎧之長子王克慶對於王興鎧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乃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上訴人抗辯本件私法上之爭執與伊無涉,被上訴人應於申辦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前,先行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戶籍資料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憑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王興鎧之長子王克慶對於王興鎧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因兩造間並未存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王興鎧之長子王克慶對於王興鎧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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