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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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訴人 邱佳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佳亮 被上訴人 李宥蓁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分割前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分割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9分之1。伊訴請分割系爭原分割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344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810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該案件下稱前案),伊取得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並確定在案。系爭原分割土地於重測前係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39年1月1日,由訴外人 邱雲清 登記地上權之他項權利(下稱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04坪8合8勺(即346.71平方公尺)」、存續期限「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嗣邱雲清將系爭地上權移轉36分之6予 邱春 送, 邱春送 死亡後,其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邱佳洋、邱佳亮(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分割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6分之3)。
又系爭原分割土地上之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面積為346.71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面積56.46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相符,可知系爭建物位置即為系爭地上權具體所在位置。且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分割後桃園縣楊梅市○○段361、361-7、361-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地號)上,而未涉及系爭土地,足徵對系爭土地而言,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然因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將系爭地上權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致系爭土地上仍登記有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等規定,請求終止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登記塗銷等情,而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3項至第16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都有老舊建築之三合院存在,非被上訴人所稱無建築物,且面積超過346.71平方公尺一倍以上。系爭土地老舊建築物有200多坪以上,全都是同一個門牌,且全部房子都相通。至系爭3筆土地之地上建物,為近幾年改建之二樓建築物,非58年前所蓋之房子等語置辯,而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與邱佳洋間,就邱佳洋於000-00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36分之3應予終止,邱佳洋應將該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登記塗銷。㈡被上訴人與邱佳洋間,就邱佳洋於361-13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36分之3應予終止,邱佳洋應將該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登記予銷。㈢被上訴人與邱佳亮間,就邱佳亮於361-10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36分之3應予終止,邱佳亮應將該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與邱佳亮間,就邱佳亮於361-13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36分之3應予終止,邱佳亮應將該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為分割前之系爭原分割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9分之1。
(二)系爭原分割土地於重測前係桃園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於39年1月1日,由邱雲清登記取得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104坪8合8勺(即346.71平方公尺)」、存續期限「無定期」、其他登記事項「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三)邱雲清於58年3月17日,將系爭地上權移轉36分之6予邱春送。邱春送死亡,上訴人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3。
(四)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取得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36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第147頁背面)之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原分割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100年度壢簡字第796號卷【下稱原審壢簡卷】第9頁至第38頁、第54頁至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登記?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
1、第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等規定即明。
2、經查,系爭地上權係邱雲清於39年1月1日登記取得,設定權利範圍為104坪8合8勺(即346.71平方公尺),存續期限為無定期,且系爭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邱雲清於58年3月17日,將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移轉36分之6予邱春送,邱春送死亡,上訴人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36分之3;被上訴人經前案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三)、(四)所示),自堪信為真正。另上訴人就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轉載於系爭土地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壢簡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亦當信為真實。
3、復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有伊曾祖父邱雲清之房屋 云云 (見本院卷第78頁)。惟坐落361-10地號土地上之甲建物、乙建物、丙建物,分別係 邱逢均邱逢鰲 、邱逢訓或邱逢均之妻所興建,與上訴人之舊屋未曾相連,上訴人或上訴人之父均未曾使用;坐落361-13地號土地上之丁建物、戊建物為 邱春松 所建,上訴人亦未曾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邱逢均、 邱春堂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互核情節相合。基此可知,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可採,至為明顯。
4、再查,坐落361-10地號土地上之甲建物、乙建物、丙建物;坐落361-13地號土地上之丁建物、戊建物現均無人使用,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0頁)。且系爭土地上無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坐落其上,此觀諸楊梅地政所101年10月29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由是益徵,系爭土地現無上訴人所有或使用之建築物存在,更為明灼。至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老舊建築物均屬同一門牌,且全部房子相通云云,核與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築物狀況有間,應非可取,併此指明。
5、職是,爰審酌系爭地上權係成立於39年1月1日,未定有期限,迄今早逾二十年;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系爭土地現無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系爭土地業因裁判分割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中361-10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應由其取得完整之管理使用處分收益權能,另361-13地號土地乃環繞系爭原分割土地周圍之預定道路用地,亦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不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終止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應屬有據,堪予採取。
6、準此,揆諸上1所示規定意旨,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土地現況等節,而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洵堪確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塗銷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登記。
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有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登記,惟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應予終止,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則上訴人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登記,自屬礙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完整。是故,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登記,亦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登記,均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依上訴人之聲明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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