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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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38號
原告 王台珠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繼承人 王興鎧 之長子王 克慶 對於被繼承人王興鎧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緣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王興鎧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逝世。被繼承人遺有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1房地,依法應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次子 王京華 、三子 王夢明 、長女 王京珠 (已歿)之子 閻首帆閻志杰 與原告即次女王台珠。被繼承人之長子 王克慶 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湖北省沔陽縣,已於27年6月2日病逝。時值中日抗戰期間,被繼承人任職空軍,被調派至重慶,原告之母親王 賀貞元 則在湖北家鄉,侍奉公婆、並照顧原告之小叔即被繼承人之弟弟王 興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34年抗戰勝利,國民黨政府還都南京,原告之母親 王賀貞元 將小叔 王興桓 帶到南京,因環境關係,將王興桓以「王克慶」之姓名報為長子,以便就讀南京空軍子弟學校,一直帶在身邊照顧。之後,被繼承人隨空軍總部先到台灣,母王賀貞元則於38年間帶著小叔王興桓(戶籍登記名字為王克慶)、王京珠、王京華來台。台灣戶籍上有長男、長女、次男之登記。迄41年,因小叔王興桓(戶籍上姓名為「王克慶」)從軍調往金門,被繼承人遂將其戶籍遷出,從此「王克慶」從原告家的戶籍中消失,原告兄弟姊妹等亦獲悉大哥「王克慶」其實早已病逝於大陸,實際上未來臺灣。日前原告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時,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之松山地政事務所認為王京華為次子,因此必有長子,又長子王克慶既然有戶籍登記,又無除戶死亡之記載,因此認定原告之長兄王克慶仍生存,仍有繼承權。因此原告申請遺產繼承,如要完成辦理,必須將王克慶亦列入,故將王克慶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然事實上,原告之小叔王興桓41年前以被繼承人王興鎧長子王克慶之名義讀書,而已於從軍之後仍使用王克慶之名義申報資料,但出生名月日(22年8月25日)、出生別(次男)、父母親姓名則均報回原始正確資料,惟父親名字因戶政人員登記錯誤父親記載為 王表舫 ,而母親 何氏 為正確,被繼承人之長子王克慶確實於27年6月2日已於大陸地區死亡,已無繼承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委託 李素貞 地政士於100年4月25日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119條規定之文件,向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機關)申請被繼承人王興鎧所遺本市○○區○○段二小段222、222-7地號土地及其上3815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依所附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之法定第1順序繼承人為長男王克慶、次男 王克華 、三男王夢明、長女王京珠(已歿),由其長男閻首帆、次男閻志杰代位繼承及次女王台珠即原告,另被繼承人之配偶亦先被繼承人死亡。原告雖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附被繼承人之長男王克慶之現戶戶籍謄本,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是以,原告王台珠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提出長男王克慶曾設籍國內之戶籍謄本、敘明未能檢附其現戶戶籍謄本之理由書,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繼承系統表簽註「本系統表由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已符合繼承登記相關法令規定,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規定受理登記,並於100年4月
29日辦竣登記。
(二)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此參諸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例要旨自明。登記機關依土地法第3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乃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如對該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而非以民事訴訟確認行政處分之不存在。又原告雖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認縱其所求確認者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仍可提起確認之訴。惟本案乃為確認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繼承關係存在與否,此等關係乃專屬於自然人間之權利關係,自與本府無涉,原告將本府列為被告,自有違誤。次按土地登記規則乃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依該規則第3條規定,直轄市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又依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2條所定轄區,大安區之管轄機關為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又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
3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3項及行為時本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將部分登記業務(含繼承登記案)委託本市其他各地政事務所辦理,惟有關行政救濟、民事訴訟及損害賠償事件並未委託辦理,此觀諸行為時本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第19點規定自明。原告如以行政機關為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及本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亦應以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原告逕以本府為被告,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三)繼承人及繼承權之有無,登記機關無從為實體之審認,本案係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2項及第120條第1項規定,檢附被繼承人長男王克慶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未能檢附其現戶戶籍謄本之理由書,並製作繼承系統表,向松山所申請繼承登記,因所附長男王克慶之戶籍謄本僅記載遷出金門,未有死亡記事,原告於申請繼承登記時亦未提出該長男死亡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依其所附資料無從得知長男王克慶已死亡,且系爭繼承登記案附繼承系統表已由原告簽註「本系統表由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1139、1140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章,登記機關據其所附之戶籍謄本、理由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有關文件審查,均符合法令規定,乃准予登記;又上開文件係原告於100年4月25日申請繼承登記時即備齊,登記機關並未通知原告補正任何文件,併予敘明。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規定,原告如認被繼承人長男王克慶之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應於申辦繼承登記前,先行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戶籍資料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憑向登記機關申請繼承登記。登記機關係依原告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理由書審核相符即受理登記,對繼承權之有無,無從為實體審認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99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多筆不動產,因被繼承人之配偶王賀貞元將小叔王興桓以「王克慶」之姓名報為長子,而長子「王克慶」其實早已於27年6月2日病逝於大陸,未為死亡登記,而戶籍謄本仍列王克慶為長子,記事欄列無死亡登記之記載,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為繼承登記時仍須列長子王克慶為繼承人,就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繼承人之長子王克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即被繼承人王興鎧於民國(下同)9
9年12月23日逝世,而被繼承人王興鎧之繼承人有次子王京華、三子王夢明、孫子閻首帆、閻志杰與原告即次女王台珠。長子王克慶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湖北省沔陽縣,27年6月2日即病逝。原告之母親王賀貞元將小叔王興桓以「王克慶」之姓名報為長子,王興桓從軍之後仍使用王克慶之名義申報資料,但出生名月日、出生別、父母親姓名則均報回原始正確資料,惟父親名字因戶政人員登記錯誤父親記載為王表舫,而母親何氏為正確,被繼承人王興鎧長子王克慶確實於27年6月2日已於大陸地區死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訃文、戶籍謄本、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8日湖戶字第1000000447號函覆附卷足憑,堪信真實,並核與證人即原告叔叔王克慶到庭證稱:「被繼承人是伊大哥,伊是最小的弟弟,王克慶是伊大哥的兒子,在一歲多的時候就出天花去世了,死的時候伊還在旁邊,伊還記得是晚上去世的,伊的原名叫王興桓,後來是為了要到南京讀書才改用大哥去世的兒子王克慶的名字。」等語,又經證人即王京華到庭證稱:「伊從小就聽父母說過伊有個大哥叫王克慶,可是在大陸就已經死了,叔叔也叫王克慶是因為當時叔叔為了要去南京讀書,才頂父親兒兒子的名義去讀書」(參見本院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節相符。亦有被繼承人亡故時所發之訃聞上未載有孝男「克慶」,卻載有「胞弟興桓」可稽,足見原告之長兄王克慶已於27年6月2日死於大陸地區,而來台後至於遷往金門前戶籍謄本上之記載,係原告之叔叔頂替長兄王克慶之名所為之登記。因此,原告之長兄王克慶既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則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王興鎧長子王克慶對於被繼承人王興鎧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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