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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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字第71號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被上訴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葉家淦
朱昭勳 律師 許民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駿明,有經濟部派令可按,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取出水工工程(機電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892,500元,經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施作完成,並於94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嗣於97年4月14日進行系爭工程例行保養操作時,發現空注閥有漏水現象,經與工程顧問單位會勘及現場實地測試過扭矩警報功能正常,因此研判故障原因為閥門關閉時正好被雜物卡住,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惟於99年8月間,發現空注閥漏水有擴大現象,認應非當初會勘時所研判之外力因素,而係工作物之瑕疵,伊即於同年9月間委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空注閥洩漏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係空注閥可能於馬達最大傳動扭力負荷作用下,螺桿及傳動套桿產生塑性變形之瑕疵等情所致,經多次函請被上訴人修復,均為被上訴人所拒,乃於100年7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減少工程報酬20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4日收受,卻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並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業已結付之工程款200萬元,爰求為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7條約定保固期限為驗收合格日起三年,雖於97年4月14日發現注水閥有因受異物擠壓、迫使錐體偏位導致漏水之瑕疵,但經上訴人派員現場會勘結果認應屬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保固期滿後,已於97年12月31日發還保固金1,748,317元予伊。系爭工程不論適用民法第498條或第499條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上訴人均應依民法第514條規定於瑕疵發現即97年4月14日起1年內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1日始發函請求減少報酬,已逾民法第514條之1年時效消滅期間。如依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應適用民法第499條之5年瑕疵發現期間,且於99年11月16日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作成時始知系爭工程有瑕疵,惟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驗收完畢後,遲至99年11月16日始發現瑕疵,亦逾民法第499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況伊已另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認系爭工程注水閥漏水故障之瑕疵不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所提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之力學分析、假設推論均屬有誤,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報酬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3月2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金額149,892,500元,被上訴人於94年8月30日竣工,94年10月18日經驗收合格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17頁、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有漏水現象係因注水閥保護裝置、馬達最大傳動扭力、螺桿及傳動套桿材料容許應力等瑕疵,因而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該漏水瑕疵業經上訴人派員現場會勘結果認應屬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伊,並以瑕疵擔保責任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
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又民法第498條及第499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501條定有明文。
㈡查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7條約定「本工程除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於各階段驗收合格後由廠商(按即被上訴人)出具保固切結書,並於全部完工驗收合格繳存工程結算金額百分之1為保固保證金。在保固期間內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倘工程一部或全部有瑕疵或損壞,經查明確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廠商無條件於機關(按即上訴人)指定期限內依照圖說負擔修復,如逾期不辦理者,機關得動用前項保證金保固維修,如修復金額有不足時,得向廠商追繳。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廠商。除屬後項不列為保固範圍外,保固期限為驗收合格日起3年。……水工機械部分,保固責任含定期維護。」,是兩造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除水工機械部分,其保固責任含定期維護外,就系爭工程因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所致之瑕疵或損壞,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無條件修復之保固責任,其保固期限為驗收合格日起3年,顯係就無過失之法定瑕疵擔保責任,特別約定其瑕疵發見期間自驗收合格日起1年延長為3年。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為土地上之工作物,其瑕疵發見期間依民法第499條規定為5年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惟系爭工程係屬寶山第二水庫取出水工工程之機電部分,其土建工程係由第三人中建營建有限公司先行施作,再由被上訴人安裝施作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系爭機電工程,既非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結構上之一部,僅係各項閘門、閥、鋼管、攔污柵及輸水路、閘閥室之水工機械等機電設備之製造安裝(見原審卷第000-000頁之包商估價單,本院卷第65頁施工補充說明書各章節欄、第100頁剖面圖),其客觀上得以分離拆換而非附合於建物或土地上工作物之成分,自難僅以空注閥單價高達15,084,100元,且係安裝於閘閥室之保護體內(見原審卷第150頁照片),即謂係屬民法第499條規定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況兩造已特別約定將其瑕疵發見期間自法定1年延長為3年,如前述,苟系爭工程係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上訴人為定作人又豈有反於法律不得減短之規定,將之自5年減短為3年之理?所辯自不足據。
㈢復查兩造於97年10月29日就系爭工程會同設計單位即中興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同實地前往會勘之結論為「1.空注閥漏水現象發現時間為97年4月14日進行例行保養操作期間,經查在此之前最後操作時間為96年11月29日,推論可能造成之狀況為保養操作完成,閥門關閉至僅剩微小縫隙時,正好有雜物衝入卡住,而閥門正好亦未產生過扭矩警報【經檢視現場過扭力設定值為2900N*M(刻度為:2.3)】,水密金屬面因此受異物長時間擠壓,迫使錐體偏位所致。2.經現場實地測試過扭矩警報功能正常,且空注閥完工至今各項功能運作正常,因此研判本項故障成因,現場操作人員並無法立即發現並適時予以故障排除,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3.本空注閥設計為水庫緊急放流使用,平日並無操作僅於維修時運轉,目前暫以上游側之環滑閘門阻水,尚無安全之虞。4.經評估空注閥若拆解至工廠維修初估費用百萬元,復於全關狀態下觀察密合面最大間隙約為1.4mm,目視漏水量當日生態基本放流量0.1CMS相較並不算大,並不影響水庫緊急放流功能,建議繼續觀察,若有擴大現象再評估洽商修復或更新。」,有兩造所不爭之會勘案件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系爭工程之空注閥雖於97年4月14日進行例行保養操作時,發現漏水現象,但經兩造會同前往勘查結果,推論可能造成之原因為保養操作完成,閥門關閉至僅剩微小縫隙時,正好有雜物衝入卡住,現場操作人員無法立即發現並適時予以故障排除,而閥門正好亦未產生過扭矩警報,水密金屬面因此受異物長時間擠壓,迫使錐體偏位所致,且密合面最大間隙約為1.4mm,漏水量非大,不影響水庫緊急放流功能,建議繼續觀察,若有擴大現象再評估洽商修復或更新等情,雖就漏水現象未經相關專家鑑定,即研判作成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之有利被上訴人結論,惟足認兩造當時已合意確認此漏水現象並非瑕疵,且漏水量非大,待繼續觀察有無擴大現象,再行評估,自無從起算民法第514條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則上訴人主張97年4月14日並非發見瑕疵,而應以98年8月間發現漏水擴大,空注閥疑有其他變異因素,因而簽請委由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為發現瑕疵之時,並提出99年8月3日「寶山第二水庫空注閥洩漏原因分析鑑定委託技術服務案」預算書及招標文件之簽呈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固非無據,惟系爭工程約定之瑕疵發見期間係自驗收合格之94年10月18日起3年,如前述,則3年之瑕疵發現期間於97年10月18日屆滿,上訴人主張於98年8月間發現該瑕疵,顯已逾約定之3年瑕疵發見期間,依民法第501條、第498條規定,自不得再行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不能准許,其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20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已逾兩造約定之3年瑕疵發見期間,不得再行主張,其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200萬元,即不能准許。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系爭工程瑕疵原因為何等之爭點,及所舉證據,並聲明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證據方法,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斷及調查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