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
788、3118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915號、101年度偵字第152
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440、668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正旭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各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針筒捌支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何正旭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86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何正旭猶不知悔改,亦不知戒絕毒癮,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㈠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
跳蚤市場,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蘇OO於99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遺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嗣於100年3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其另涉犯竊盜罪嫌,為警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24日下
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林OO位於高雄市○○區○○段○號住處附近停放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破壞林OO上開住處大門之門鎖後而侵入該住宅,竊取林OO所有之金戒子2枚、金項鍊2條、珊瑚耳環1對、古錢幣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物得手後,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25日上
午6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陳余OO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附近停放後,自陳余OO住處
大門侵入住宅,徒手竊取陳余OO所有之觀世音菩薩1尊、花瓶3支及寶劍2支等物得手後,復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5月30日上
午6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潘OO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停放後,踰越潘OO
住處前院之女兒牆,再自窗戶處侵入住宅,徒手竊取潘OO所有之NOKIA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陶製存錢筒1個、太陽眼鏡4支、統一超商禮卷、50元紀念幣及金飾、首飾、古錢幣各1批等物得手後,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6月3日凌
晨3時許,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車前往 陳文賢 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停放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園藝用剪刀1支(未扣案),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侵入陳文賢之住宅,而竊取電腦1台、液晶電視1台、NOKI
A廠牌行動電話1支、玉蟬1隻、玉扣1個、玉璧1個、手錶1支以及現金18,000元等物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
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25日中
午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公寓,將機車停放於公寓大門外,持其隨身攜帶之鑰匙1把(未扣案)開啟該公寓大門後,進入該公寓地下室,徒手竊取邱OO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2袋(重量約為3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27日凌
晨3時4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再度前往上址之公寓,以相同方式進入該公寓地下室後,欲再著手竊取邱OO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時,不慎觸及邱OO裝設於該處之警報系統,何正旭遂因害怕而未竊取任何東西離去而未遂。
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7日晚上7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富雅賓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7
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富雅賓館」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以5,000元、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男子,同時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7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4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19日上午
6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以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8支等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21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21
日某時許,在上開大東二路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鳳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正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OO、林OO、陳余OO、潘OO、陳OO、邱OO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辛家蓁施銘仁 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事實欄二、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事實欄二、㈡㈢㈣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事實欄二、㈤部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事實欄二、㈥㈦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100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22日檢驗報告(事實欄二、㈧至部分)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適用「初犯」即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初犯)。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二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均已逾5年,然仍應依法論罪科刑,則公訴人予以起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事實欄二、㈡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該剪刀既可以破壞大門門鎖,顯見係質地堅硬之鐵器材質,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㈤所示竊盜犯行,係以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為之,屬於門結構本體之一部,應認係成立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至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㈣所示竊盜犯行,係以翻越女兒牆、再自具有防閑功能之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應係成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
㈣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㈡㈤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㈢㈥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㈧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㈨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事實欄二、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二、㈡至㈦所示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因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事實欄二、㈧㈨所示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二、㈦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事實欄二、㈩所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二、㈦所示未遂減輕部分,先加而後減之。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無故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造成
被害人追索上之困難,且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事實欄二、㈡至㈦所示時、地,分別竊取各該被害人之財物,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更使遭侵入住宅之被害人對住宅安全之信賴感蕩然無存;復不知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入監服刑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斷毒癮之決心;且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之威脅,所為均屬不該,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就被告所犯各罪具體求刑,並請求定應執行刑8年等語,然本院審酌上述情況,認被告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較為適當,併此指明。
㈥又公訴檢察官雖當庭陳稱:被告有竊盜習慣,請諭知強制工
作之保安處分。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次數並非甚多,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顯係生活無著、一時貪念而起意犯罪,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加上其目前在監執行之刑期合計已達10年之久,此段不短之服刑期間已足讓被告在獄中反躬自省,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應不致太高,是本院因認本件被告並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開所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沒收:㈠扣案之針筒8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其犯事實欄二
、㈧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經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之驗後淨重為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後淨重為0.049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年9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22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㈩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㈢被告犯事實欄二、㈡㈤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
,惟該剪刀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本院10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犯事實欄二、㈥㈦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供稱業已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編號│所犯罪名│犯罪事實│宣告刑│├──┼────────┼────────┼─────────────────┤│1│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有期徒刑肆月。│├──┼────────┼────────┼─────────────────┤│2│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事實欄二、㈡所示│有期徒刑壹年。│││侵入住宅竊盜罪│││├──┼────────┼────────┼─────────────────┤│3│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㈢所示│有期徒刑拾月。│├──┼────────┼────────┼─────────────────┤│4│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事實欄二、㈣所示│有期徒刑拾壹月。│││侵入住宅竊盜罪│││├──┼────────┼────────┼─────────────────┤│5│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事實欄二、㈤所示│有期徒刑壹年。│││侵入住宅竊盜罪│││├──┼────────┼────────┼─────────────────┤│6│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二、㈥所示│有期徒刑拾月。│├──┼────────┼────────┼─────────────────┤│7│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事實欄二、㈦所示│有期徒刑陸月。│││罪│││├──┼────────┼────────┼─────────────────┤│8│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㈧所示│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針筒捌支沒收。│├──┼────────┼────────┼─────────────────┤│9│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㈨所示│有期徒刑陸月。│├──┼────────┼────────┼─────────────────┤│10│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㈩所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11│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拾壹月。│├──┼────────┼────────┼─────────────────┤│1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陸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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