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 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 我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
劉琳娟 被告 劉士愛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蕭 楊玉屏 訴訟代理人 丁治中
楊麗麗 許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除裁定停止部分外),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士愛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遷出並拆除地上物,且將如編號A、B、C、D、E、F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被告劉士愛應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陸元。
被告劉士愛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士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分別於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告國防部依序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元、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劉士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士愛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玖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參佰零壹元依序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原告國防部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每月各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被告劉士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士愛如各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士愛、 蕭楊玉屏 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高雄市○○區○○○路○○○號眷村房舍(下稱系爭267、413號房屋)之權益承受人,上開眷舍均屬於勵志新村老舊眷村,管理機關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兩造間具有民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系爭267號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15之9、215之20號土地,坐落面積共
0.0296公頃,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B、C、D所示共0.0193公頃為地上物範圍,編號E、
F所示共0.0103公頃為庭院空地),以及系爭413號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215之11號土地,坐落面積0.0019公頃均為地上物所在,如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劉士愛、蕭楊玉屏前已同意勵志新村之改建計畫,並自原告國防部分別領得輔助購宅款新臺幣(下同)3,475,301元、3,243,614元,竟未依國防部公告於9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自系爭
267、413號房屋搬遷,國防部乃將二人之輔助購宅權益註銷(並未註銷眷舍居住憑證),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劉士愛返還所受領之輔助購宅款3,475,301元(另請求蕭楊玉屏返還輔助購宅款部分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又被告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267、413號房屋以及所坐落之系爭215之9、215之20、215之11號土地(蕭楊玉屏已於起訴後之100年11月9日搬遷,劉士愛迄未搬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劉士愛遷出地上物返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且將占用土地返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8,091元、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5,440元之不當得利(未到期部分可預料劉士愛不會自動履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蕭楊玉屏則應各給付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8,390元、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488元之不當得利。
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系爭267、413號房屋為被告所興建,非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所有,惟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21
5之9、215之11、215之20號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劉士愛,並自10
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8,091元之不當得利,蕭楊玉屏則應給付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8,39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聲明:1、先位:⑴劉士愛應自坐落系爭215之9、215之20地號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遷出並返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並將如編號A、B、
C、D、E、F所示土地返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暨自
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8,091元、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5,440元。⑵劉士愛應給付國防部3,475,301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蕭楊玉屏應給付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8,390元、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488元。⑷上開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2、備位:⑴劉士愛應自坐落系爭215之9、215之20地號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遷出及拆除,並將如編號A、B、C、D、E、F所示土地返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暨自100年
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8,091元。⑵劉士愛應給付國防部3,475,301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蕭楊玉屏應給付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8,390元。⑷上開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劉士愛部分:系爭267號房屋為伊父母所興建占用,伊依法繼承其所有權並合法占有,原告對於系爭267號房屋並無任何權源。其次,國防部以100年3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撤銷伊之輔助購宅權益,伊否認書函之真正,且未合法送達予伊收受,對伊不生效力,況系爭書函並未一併註銷居住憑證,伊並非無權占用,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法律上原因亦未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再者,原告先前測量面積作為計算發放輔助購宅款時,漏未測量增建廁所與廚房部分約30坪,經施測人員於99年9月間承諾增加發放輔助購宅款1,380,000元,惟迄未履行,伊就系爭267號房屋之交付主張民法第
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房地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蕭楊玉屏部分:伊父親即訴外人 楊保榮 於46年9月間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8792部隊簽訂換屋易舍合約書,並自費購置材料在系爭215之11地號建築紅磚瓦房,後因不敷使用而陸續更改擴建成系爭413號房屋與同路409號、411號房屋,經伊繼承房屋所有權並繼續合法占用系爭215之11號土地。國防部前以100年4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僅註銷伊之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不符,且並未註銷伊在系爭413號房屋之居住權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伊並非於100年4月12日收受書函,不得從翌日即4月13日起計算不當得利。況系爭21
5之11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非國營事業單位,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不得對於管領之土地擅為收益,自無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劉士愛、蕭楊玉屏分別為系爭267、413號房屋住戶,上開眷舍屬勵志新村眷村,眷村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系爭267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15之9、215之20號土地(坐落面積共0.0296公頃,如附件一即本院卷第1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B、C、D所示共
0.0193公頃為地上物範圍,編號E、F所示共0.0103公頃為庭院空地),以及系爭413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215之11號土地(坐落面積0.0019公頃均為地上物所在,如附件二即本院卷第12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二)蕭楊玉屏與楊保榮為父女關係。
(三)劉士愛、蕭楊玉屏前已同意勵志新村之改建計畫,並自國防部分別領得輔助購宅款3,475,301元、3,243,614元。
(四)蕭楊玉屏已於100年11月9日遷出,劉士愛迄未遷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論述綦詳。
(二)經查系爭215之9、215之20、215之11地號均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7頁)。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是類財產得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明揭其旨。是被告倘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即屬對於土地所有權能造成侵犯,且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此使用土地之利益本應歸屬於所有人享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蕭楊玉屏抗辯: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並非國營事業單位,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不得對於管領之土地擅為收益,無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之重點,在於要求管理機關管理國有土地應依循一定之程序與方法,非謂管理機關不得為國家主張權利,否則形同任何人均得不支付代價而擅自占用國有土地,享受非歸屬於自己之利益,此顯非事理之平,所辯並非可採。至於系爭267、413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經查上開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4日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8頁),原告復自 陳勵志 新村為老舊眷村乃計畫改建,則上開房屋因年久失修倒塌毀損而由住戶重新興建,尚屬合乎情理,被告抗辯上開房屋為彼等之先人所興建,應非無稽。原告既未舉證上開房屋為其所有,則其尚難據以行使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能。是其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搬遷交還房屋及返還無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尚難認為有理,以下僅就土地部分之占用情形為論述。
(三)被告占用土地之權源:按軍人或其眷屬因任軍職而獲配住軍方所管理眷舍之法律關係,乃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陳:被告為上開眷舍之權益承受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與被告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是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合法終止,茲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眷村改建,國防部始會核撥輔助購宅款,被告既已同意改建,自亦同意交還眷舍,否則主管機關無法進行後續拆除改建作業,足見被告於領取輔助購宅款時即已承諾返還眷舍,被告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已合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國防部公告勵志新村住戶搬遷期間為98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是兩造合意終止之時點至遲為98年11月30日等語。惟觀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95年9月1日令核撥輔助購宅款(本院卷第7、8頁),嗣後國防部於98年5月13日始公告搬遷期限為98年9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於95年間同意改建進而領取輔助購宅款之際,顯未承諾於98年11月30日前搬遷,亦即並未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就至遲於98年11月30日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一節達成合意。尤有甚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上開國防部公告亦重申此旨。準此,未依期限搬遷之效果為「視為不同意改建」,則原告以被告同意改建為基礎,進而推論其亦同意交還眷舍,尚嫌無據。
2、原告另主張:如法院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海軍司令部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以100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書一狀、101年5月2日民事準備書三狀分別對蕭楊玉屏、劉士愛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通知,則書狀送達時,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等語。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
4款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借用人死亡者,固然由其繼承人承受使用借貸之法律上地位,然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自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是承繼先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復未舉證借用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積極表示與其繼續訂立契約而建立新的使用借貸關係,應認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原先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100年11月24日民事準備書一狀係按鼓山三路413號舊址送達蕭楊玉屏,雖經寄存轄區派出所,此有審移調字卷第61頁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蕭楊玉屏業已於100年11月9日遷出,已如前述,尚難認已合法送達,而原告於101年1月4日民事準備書二狀重申前次書狀所示終止之意思通知,經蕭楊玉屏於101年1月12日收受,此有本院卷第66頁書狀與第68頁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認自101年1月12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再者,原告101年
5月2日民事準備書三狀送達劉士愛之時間為101年5月
9日(見本院卷第92頁送達證書),應自彼時起發生終止之效力。亦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與蕭楊玉屏、劉士愛之使用借貸關係分別於101年1月12日、101年5月9日終止,此後如被告繼續占用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不因被告之眷舍居住憑證尚未註銷即謂仍有權占用。
(四)被告遷出拆除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義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終止其與劉士愛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劉士愛仍以系爭267號房屋占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系爭215之9、215之20號國有土地,對於土地所有權能造成妨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劉士愛自附件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地上物遷出及拆除,並將如編號A、B、C、D、E、F所示土地返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核屬有據。劉士愛雖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惟國防部有無補發輔助購宅款與劉士愛是否遷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土地,兩者間並非立於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所辯尚非可採。
(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返還: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此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揆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甚明。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2、關於蕭楊玉屏部分,原告主張:蕭楊玉屏占用系爭215之11地號之面積為0.0019公頃即19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80元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10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搬遷為止,共計8,390元等語。經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於101年1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於此之前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100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
3、關於劉士愛部分,原告主張:劉士愛占用系爭215之9、
215之20號土地面積各0.0203公頃即203平方公尺、0.0093公頃即9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7,409.1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8,091元(計算式:〈7,300×203+7,409.
1×93〉×10﹪÷12=18,0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劉士愛是於100年4月1日收受系爭書函,故自100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8,091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劉士愛則抗辯:並未收受系爭書函,且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核與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相符(本院卷第11、137頁),應堪憑採。本院審酌系爭215之9、215之20地號所在位置為老舊眷村,並非市區○○○段,且生活機能與經濟利用價值並非甚高等各種情況,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計算結果每月為7,236元(計算式:〈7,300×203+7,409.1×93〉×4﹪÷12=7,236)。至於起算時點,則為兩造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101年5月9日,計算至劉士愛返還土地為止。其中尚未到期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劉士愛現仍繼續無權占用土地,並未支付對價,亦無積極返還意願,顯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虞,為免日後一再起訴,應認就尚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劉士愛受領輔助購宅款之返還:
1、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同法第1條前段並明揭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之公共利益。本條例就原眷戶予以定義,構建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發給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發生公法之效力。因此,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收回房地雖屬私法爭議,然註銷輔助購宅權益則發生原眷戶權益資格變動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係屬公法爭議。
2、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書函(本院卷第10頁)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自應推定為真正,劉士愛空言否認其真正,尚非可採。又觀諸系爭書函之內容,係註銷劉士愛之輔助購宅權益,其性質係屬行政處分。劉士愛雖辯稱並未收受,然其業於100年4月1日至郵局領取系爭書函之掛號信件,有國防部送文收件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01年5月14日函附卷可稽(審移調字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86、87頁),劉士愛空言否認收受,尚非可採。劉士愛既已收受系爭書函,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循法律途徑表示不服而告確定,該行政處分對於劉士愛已發生拘束力。劉士愛之輔助購宅權益既已確定註銷,則其先前受領輔助購宅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國防部,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理。至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劉士愛返還不當得利,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劉士愛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系爭書函並未催告劉士愛返還,其於100年8月13日始收受原告對其請求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是應自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以100年
4月1日為起算日,尚有未合。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士愛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情節頗輕,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以被告劉士愛負擔為宜,併予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