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О-D一A六О七二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甲○○(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О三二ОО三一號),有原處分機關北監自裁字裁四О-D一A六О七二八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份附卷可查,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遽行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