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告順皓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複代理人 王藹雲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從事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靈骨塔位銷售工作。詎被告竟假借職務上之便利,利用代收購買靈骨塔位客戶款項之機會,陸續侵佔客戶交付之款項,計有客戶 朱恆田 三十萬八千元、 黃淑芬 十六萬四千元、 劉花琴 二十四萬六千元、 顧小波 四十九萬二千元、 簡碧霞 四十一萬、 王美麗 二十三萬一千元、 黃幼蓮 八萬二千元、 黃婉嬋 十六萬四千元、 鄭兆申 七萬元,共計二百十六萬七千元,使原告受有損害。嗣經原告發覺後,被告曾數次表示悔意,並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四日書立切結書、償還計畫書數份,表明願意分期全數償還侵占之款項,惟其後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分文。為此,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六萬七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匯款回條聯影本五份、入戶電匯回條影本一份、切結書三份、償還計畫書二份、律師催告函暨回執影本一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定有明文。被告利用任職於原告,業務上代收客戶交付款項之機會,將上開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十六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份,因其同一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此部份法律關係,即無另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