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在臺南縣西港鄉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前,將其所申請開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西港分行帳號○三五─二二─○一三一三○─九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自稱「 陳文成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成年男子,用以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後,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詐欺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為 王進杉 及 鍾侑埕 (該二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等為成員之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取得,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撥打電話向 李英香 佯稱其積欠電話費用,需凍結管收財產云云,致使李英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之指示,於同日自京城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匯款五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損害於李英香;嗣李英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嘉義縣○○鎮○○路○○○巷○○○號執行搜索,查獲鍾侑埕,進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帳戶係其所有,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及被害人李英香遭騙將上開金錢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係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辯稱:我因缺錢花用,從「小兵立大功」分類廣告得知辦理貸款的訊息,經過電話聯繫,對方要我提供存摺,說是為假造進出、款記錄,取信銀行,而且為防止貸款成功後,錢被我領走,所以存摺要先留在對方那裡,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九十六年五月初,申辦上開帳戶後,立刻在上開西港銀行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交給對方,對方叫我等候貸款通知,但貸款並沒有辦出來,帳戶資料也沒還我云云。惟查:
㈠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及證人即被害人李英香遭上開詐
騙集團詐騙金錢等事實,業據證人李英香及證人鍾侑埕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二、十六至二十二頁),復有被告上開陳述在卷可憑,再有京城商業銀行存入憑條一紙、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一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十、十一、十三頁),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被害人非但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被害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確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其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
,需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本、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毋庸交付金融卡或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信用貸款為金融機構之業務範圍,被告若有貸款需要,本得直接、親自至金融機構申請,其捨此正當、便宜之管道不為,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且被告既對該代辦人員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人士,實與常理有違;又被告縱係為辦理銀行貸款而交付帳戶予貸款代辦人,被告對該代辦者之身分全然不知,率將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併交該代辦者,豈全無掛心核貸之款項立遭代辦者冒領一空,益徵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並不足取。
㈢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以各種名目索取金融帳戶,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舉凡誑稱中獎繳交保證金、退稅、核對信用卡刷卡記錄、媒介賣淫、親人被綁架、虛設網路拍賣網站等等不一而足)利用行動電話、市內電話或電腦網路,且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上開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該等正
犯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詐欺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匯款至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因乙○○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六及二七頁),不能進行調查,已由合議庭於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駁回該調查之聲請,附為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集團共犯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未坦認犯行,尚乏悔意,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數額,暨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之有期徒刑六月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