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貳包(分別為驗前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壹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貳叁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壹貳公克,均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自製塑膠鏟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於同年
3月2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102號房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龍翔飯店」前見警方執行巡邏勤務,因身上持有毒品心虛,隨即逃逸至「龍翔飯店」1樓櫃檯旁廁所欲銷毀毒品時,為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分別為驗前淨重0.265公克、驗後淨重0.241公克,驗前淨重0.230公克、驗後淨重0.212公克)及自製塑膠鏟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等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7月2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另扣案之不明粉末2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為驗前淨重
0.265公克、驗後淨重0.241公克,驗前淨重0.230公克、驗後淨重0.21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96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經施用毒品所用之自製塑膠鏟管1支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未戒絕毒癮,而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2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整體之一部,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自製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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