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兆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9月8日14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1年9月8日14時『4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兆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尋獲後,已經發還告訴人 洪家輝 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洪家輝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10頁反面),參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方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1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安全帽2頂、機車鑰匙1把都已經丟掉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是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2頂、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49號

  被   告 李兆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琳於民國111年9月8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見洪家輝所有、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插入鎖孔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包含車廂內之2頂安全帽【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供己代步使用。嗣經洪家輝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11年9月9日7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對面,尋獲上開車輛(已發還),惟車廂內之2頂安全帽及機車鑰匙1把均已由李兆琳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未尋獲。

二、案經洪家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兆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家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2頂、車鑰匙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月 9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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