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 池燕珠 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莊英治於民國97年1月間,受池燕珠之委託,代為處理池燕珠向 王煥華 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債務,雙方約定以50萬元處理債務,事成後池燕珠另支付20萬元報酬與莊英治,池燕珠因此於97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某餐廳內,先交付40萬元予莊英治。莊英治收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40萬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殆盡。嗣於97年2月間,池燕珠之配偶 李錦鴻 向莊英治表示暫不處理債務,而向莊英治索回上開款項,莊英治藉故拖延且避不見面,池燕珠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莊英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池燕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莊英治於98年2月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他字第5121號告訴人池燕珠對被告莊英治提出詐欺等案件(該案併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2、6741號)之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
82、674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四、核被告莊英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將被害人欲處理債務之金錢侵占入己,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於7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且為促使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以勵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附表:
┌────────────────────────────┐│莊英治應給付池燕珠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一)莊英治於民國100年7月8日前給付池燕珠六萬元。││(二)剩餘款項(即首揭三十八萬元扣除於本案判決前業已給付履││行部分),莊英治自100年8月10日起,按月分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池燕珠八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三)上揭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四)上揭款項均以匯款方式匯入池燕珠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池燕珠之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