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偉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吳偉豪因過失傷害及妨害自由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原緩刑2年之│拘役50日│││宣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撤銷確定)││├────────┼───────────┼───────────┤│犯罪日期│98年6月4日│98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176號│98年度偵字第2959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0號│99年度豐簡上字第771號││├────┼───────────┼───────────┤││判決日期│99年1月13日│99年10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0號│99年度豐簡上字第771號││判決├────┼───────────┼───────────┤││判決確定│99年2月10日│99年10月2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緩字第123號│99年度執字第143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