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27號),就其中加重竊盜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因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於九十七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並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筒扳手(實心、鐵製、圓柱L型、長約二十八公分、直徑一點三公分)、鐵條(實心、圓柱型、長二十公分、直徑一公分)各一支,在臺南縣新市鄉○○村○○路○○○號永振水泥加工廠前,見乙○○所有之連鎖磚置在該廠圍牆邊,竟徒手搬運連鎖磚八塊至前揭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支(業經於普通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及套筒扳手、鐵條各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之情節相符,復經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冊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套筒扳手、鐵條各一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是要拿扳手、鐵條當兇器,而是要偷輪胎的工具,伊應成立普通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查扣案之套筒扳手、鐵條各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套筒扳手(實心、鐵製、圓柱L型、長約二十八公分、直徑一點三公分)、鐵條(實心、圓柱型、長二十公分、直徑一公分)」乙節,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套筒扳手、鐵條體質地堅硬,長度均可用手掌握,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扳手、鐵條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係用以偷輪胎之用等語,亦認扣案之套筒扳手、鐵條在客觀上均足以供作兇器使用,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因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後一次於九十七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又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自持,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且多次行竊他人之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敘明扣案之套筒扳手、鐵條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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