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侵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勝裕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姬勝裕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責付其母親 蕭麗美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居地:臺南市○區○○路○○○號之3、臺南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二、查被告姬勝裕前經訊問後,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由本院拘提未獲發布通緝,被告始經警捕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被告無法具保,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年2月2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現今表示可以具保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然罪嫌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惟參之本案審理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民事損害賠償權益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課予被告相當之保證金及相關條件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衡量被告之家庭狀況及本案情節等情,如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被告住居地:臺南市○區○○路○○○號之3、臺南市○區○○街○○○巷○○號(未限制出境、出海),且被告母親蕭麗美於審理中陳稱願督促被告到庭等語,故亦將被告責付予其母親,已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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