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映辰 (已另行審結)明知告訴人呂美娟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竟與被告張恩綸、 陳勁甫 (已另行審結)及綽號「寶寶」、「 小周 」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20時40分之前某時許,被告陳映辰請「寶寶」先至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11住處門外等候,待告訴人回到住處後,「寶寶」向告訴人表明係被告陳映辰之友人,稱要瞭解告訴人與被告陳映辰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見「寶寶」並無惡意,便讓「寶寶」進門商談,「寶寶」進門後,即打電話通知被告陳映辰告以告訴人已返家之事,被告陳映辰隨即到達告訴人住處,並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張恩綸,被告張恩綸再找被告陳勁甫、「小周」等人一同到達告訴人上址住處,由「寶寶」開門讓被告張恩綸、陳勁甫及「小周」等人進入,其等隨即控制門口出入,剝奪告訴人出入該處所之行動自由。被告陳映辰稱告訴人對其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要求告訴人還款,並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還錢,妳也知道之前有對男女朋友怎麼死的」等語;被告陳勁甫、張恩綸則拍桌怒稱:「今天如果沒有把錢拿出來,別想離開」、「我大姊問妳話,妳不會回答啊,今天晚上可以處理多少錢給我們」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則撥打電話給友人 許志旭 ,告以正與被告陳映辰進行債務協商事宜,請許志旭到場協助幫忙處理,許志旭並未知悉告訴人之行動已遭被告陳映辰等多人控制,即前往告訴人住處,許志旭到場見被告陳映辰等多人控制現場,為求告訴人能順利脫身,即請告訴人多少能還些現金,告訴人應允並交付台灣銀行、大眾商業銀行、郵局等3張提款卡予許志旭代為提領現金,被告陳映辰則派「小周」跟隨,許志旭步出告訴人住處後,被告陳映辰等人隨即上鎖,不讓告訴人得隨意出入該處,待許志旭在「小周」跟隨情形下,提領現金137000元返回上處交予被告陳映辰後,隨即藉故離開。但被告陳映辰、張恩綸、陳勁甫等仍未罷休,認告訴人仍積欠919500元之欠款,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陳映辰並請被告張恩綸外出購買商業本票,被告張恩綸再轉囑「小周」外出購買商業本票供告訴人簽發作為擔保,告訴人因懼於若未遵從被告陳映辰等人之指示簽立本票,勢必無法安全脫身,即當場分別簽立6張詳如附表之面額各15萬元商業本票及1張面額19500元之商業本票交予被告陳映辰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陳映辰認僅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擔保仍有不足,即以告訴人之電話撥打電話予許志旭,要求其重回上址,許志旭因擔心告訴人之安危,則在離開告訴人住處之1、2小時後,重回告訴人住處,被告陳映辰等人要求許志旭幫告訴人開立之商業本票背書,告訴人則向許志旭眨眼示意答應,始能全身而退,許志旭因慮及現場均由被告陳映辰等人控制及擔憂告訴人之安危,迫無無奈,即在告訴人簽立之上開本票上簽名背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陳映辰在許志旭背書完成後,再向告訴人要求翌日銀行9點營業時,告訴人應將銀行內存放在保險箱內之珠寶提出供其債務之擔保,告訴人虛與委蛇答應後,被告陳映辰、張恩綸、陳勁甫、「小周」等人因而始肯罷休,而離去告訴人上開住處。因認被告張恩綸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恩綸業於105年1月15日死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楊台清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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