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正琪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月2日向自訴人正琪交通有限公司佯稱欲經營計程車為業,自訴人遂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行照交由被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每5日繳交1次,並由同案被告 王憲明 (所涉侵占案件,另經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擔任保證人,詎自訴人竟於91年3月14日接獲同案被告 紀寶如 (所涉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無罪判決確定)所經營之千順當舖來電表示,前揭車輛已於91年1月10日典當予千順當舖等語,自訴人雖曾於91年3月14日前往千順當舖協商,然未達成協議,因認被告乙○○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6日公布,並自同年9月
1日起施行,而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26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
3亦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此,於92年9月
1日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法院毋庸依首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本件自訴人係於91年5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自訴狀可稽,因自訴人係於首揭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施行前,提起本件自訴,參酌上開說明,即無從適用前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有關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亦即於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實施後,本件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是本件自訴人縱於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本院亦無定期命其委任律師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檢察機關之分案,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6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曾於91年1月25日以被告乙○○於91年1月2日向自訴人佯稱欲經營計程車為業,與自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自訴人遂將上開車輛及行照交付被告乙○○,由同案被告王憲明擔任保證人,詎被告乙○○未依約繳交租金,被告乙○○、 王明憲 顯然已將上開小客車佔為己有,涉犯侵占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分案為91年度他字第318號案件偵查,嗣改分91年度偵字第3658號案件,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9636號偵查,由該署檢察官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3232號案件偵查,另自訴人復於91年5月27日以與本案自訴內容相同之事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侵占告訴,該署以91年度偵字第1949號、第2488號案件偵查之,嗣該署檢察官就91年度偵字第1949號、第2488號案件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3392號案件偵查,再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3426號偵查,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91年度偵字第3232號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准在案,而將卷證退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3479號繼續偵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偵查卷宗影本多宗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經核自訴人於91年1月2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之內容,與自訴人於91年5月7日向本院具狀提出自訴之內容,均指稱被告乙○○於91年1月2日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車輛及行照,因嗣後被告乙○○未依約繳納租金,且拒不出面,顯已侵占上開車輛及行照等情,因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318號偵查卷宗所附之告訴狀及本院91年度自字第39號刑事卷宗所附之自訴狀在卷可參,又自訴人於提出上開告訴及自訴時,均附具「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1份,經核亦屬相同,顯為同一份契約書,故堪信自訴人係就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提起告訴及自訴,又刑法侵占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則自訴人既係於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分案開始偵查後,始以同一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王慧惠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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