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0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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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080號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賴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91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卷第81頁,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㈠、民國109年10月8日15時4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本件A車),於新北市板橋區溪城路034570燈桿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 李美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本件B車),致使本件B車受有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B車係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上開損害而支出75,913元修車費用。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B車因為被告的過失而有受損,且原告亦因此支出75,913元修車費用,原告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