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聲請人 王淑韻 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淑韻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3年7月與 黃宏銘 離婚後,即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黃○琪、黃○雅、黃○翔,且聲請人父母 王義隆 、 王林燕玉 亦仰賴聲請人扶養,經濟壓力實屬龐大。聲請人從事保險業務,收入不穩定,除了全家經濟需仰賴聲請人之薪水外,聲請人前為其弟償還信用卡債務,向銀行借貸400萬元,導致積欠銀行債務,在無法償還銀行本利之情形下,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及清償債務之方式係以信用卡或預借現金方式支付,加上聲請人父親因中度殘障,須不時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在聲請人以債養債,舊債新償之情況下,因名下所有林口房地亦因無法按時繳款而遭法院拍賣。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實已不敷出,加上銀行積欠之金額日趨增加,導致無法繼續償還各銀行債權人之借款,顯已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清償債務。另,聲請人於98年3月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見本院卷第41頁),經渣打銀行受理協商後,提出零利率、月付19,370元、180期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資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又目前聲請人也遭法院強制扣薪,經濟狀況實屬窘境,且既經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1月12日板院輔97執日字第47694號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162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王義隆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8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9頁)足參,堪認聲請人有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次查,聲請人坐落於臺北縣○○鄉○○○街○巷○號15樓之4之不動產經本院查封拍賣後,其拍定價額總計為0000000元,經扣除上開拍定金額,尚有0000000元不足清償德商德意志銀行,合計聲請人之總債務為0000000元。依聲請人陳稱其工作為保險業務,收入不固定,復遭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台北富邦及美商花旗於聲請人所任職之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每月薪資3分之1之範圍內予以查封,是依聲請人97年月平均薪資為49487元核算其月薪(見本院卷第11頁),扣除3分之1後,僅餘32991元。其次,依行政院公佈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0,792元,及98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每人每月平均為6,834元),核計其個人最低生活需求及扶養費用合計為38128元【計算式:10792+(6834×3〈未成年子女3人〉+(6834×2〈扶養父、母親〉×1/2〈兄弟姊妹1人〉)=38128)。則依前揭聲請人月平均薪資核算,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需求及扶養費後,明顯無法支付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受所提出之零利率、月付19,370元、180期之清償方案。依此,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規定;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