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戊○○、丁○○、甲○○、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法第244條第一項有明文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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