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3月4日為結婚之登記,,並育有一女 石之秦 (00年0月00日生),且以台南市○區○○里○○街○○○號為最後共同住所,惟兩造於70年間僅辦理結婚之登記,並無舉行公開儀式,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兩造間之婚姻實有欠缺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3月6日向戶政事務所登記於70年3月4日結婚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施行前,是本件兩造婚姻之成立要件,自應適用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又曾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固可推定其已結婚,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3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為70年3月4日)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高雄縣阿蓮鄉戶政事務所98年7月13日阿鄉戶字第098000130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未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一節,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盧素秋到庭證稱:「當初兩造辦結婚登記那天我在家,當時原告沒有和我們一起住,原告當天回家向我父親拿戶口名簿要辦結婚登記,原告因為孩子要出生了,所以辦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沒有宴請賓客,只有到戶政辦結婚登記而已」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堪信為真實。
3、是以,兩造於70年3月4日既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僅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則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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