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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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5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事項)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屬老舊合法建築物,經人檢舉系爭建物有傾頹毀壞影響行人安全及妨礙環境衛生之虞,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上開建築物是否為危樓乙事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下同)92年4月9日派員會勘,認現況屋頂坍塌、牆壁損壞,應請所有權人儘速修繕處理,以維公共安全,另周邊建議先以警示帶警示以維安全。嗣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即以系爭建築物影響公共安全,於92年4月28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92520962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92年5月31日前改善或拆除,逾期依建築法處理。至92年6月2日,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勘查,發現上訴人逾限仍未改善或拆除,並據以審認其未履行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義務,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2年6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442600號函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限於92年6月30日前自行改善並委託專業技師出具安全證明或拆除在案,上開函於92年6月11日送達。嗣上訴人於92年7月10日向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遞送陳情書,陳報業已改善完竣並檢附土木技師 龔誌霖 出具之安全證明書,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經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92年7月16日現場勘查結果,審認上訴人已依規定改善並委請專業技師出具安全證明,乃以92年7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910700號函同意備查;另就請求撤銷罰鍰部分,則以上訴人因逾期仍未改善而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上開被上訴人92年6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442600號函及92年7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910700號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以:(一)被上訴人會勘系爭建物時,可見其正立面銜接紅磚人行道,面臨道路,並留設通行騎樓,且原設計1樓有拱形門、2樓有拱形窗各3座,左右兩側外牆牆壁無棟距,分別貼近毗鄰之大廈式建築物,為一老式土磚石混合建物,長年荒廢,年久失修,由拱形窗向內觀察,可見內部草木叢生至2樓頂,1樓面臨道路之外側3座拱門,則以零落木板遮蔽,2樓窗戶玻璃部分脫落,餘搖搖欲墜,此有被上訴人會勘時拍攝之照片2張附於原處分卷(第28頁)可稽。又該建物登記為門牌號碼臺北市○○段○○段214建號,土磚石混合造之2層樓建物,總面積223.51平方公尺,上訴人於53年9月1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其所有,此有地籍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可憑。該建物既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權進行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自該當於建築法第4條所定義之個人使用之構造物,不因其老舊破敗而影響其為建物之性質。上訴人主張建物樓頂已塌陷,已非建物云云,自不可採。(二)被上訴人92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096200號限期改善之通知,乃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保全員 林茂松 收受,此亦有送達回執附於原處分卷第30頁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以,限期改善之意旨已於92年4月28日置於上訴人可得知悉了解之狀態,上訴人自應受領該通知之意思,並受該限期改善或拆除之行政處分之拘束。乃上訴人因個人之事由遷離其向被上訴人陳報之住所,致不及於期限內改善或拆除,違反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據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科罰,自無違誤。
(三)嗣上訴人於提出92年7月10日申請書,以其已改善並委託土木技師出具證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撤銷該60,000元之罰鍰,核屬對該罰鍰處分之不服(不包括限期改善並出具安全證明或拆除部分)。惟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92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096200號限期改善處分所令負之作為義務,業已該當於處分要件,此業經敘明於前,自不因其另依被上訴人92年6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442600號函再度限期改善處分,進行系爭建物之改善,而有所改變。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60,000元之罰鍰處分,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以92年7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910700號函,否准其所請,自無不當。(四)上訴人續對被上訴人60,000元罰鍰處分,及被上訴人否准其所為撤銷罰鍰處分之公函提出訴願及訴訟,主張其事實上在同年5月底方實際上收受被上訴人92年4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096200號第一次之限期改善處分,因時間不及,而向承辦人請求展期獲准延至同年6月15日,詎期限未屆,被上訴人即予處分,有違信賴原則云云。經查,有關上訴人主張承辦人 廖國 理口頭同意展期一節,固據 廖國理 於原審供明,堪予採信。惟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具備三要件,即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其中關於信賴基礎即須有行政機關之決定存在,本件承辦人自行口頭同意展期,未經一定之內部簽核作業而作成,難認係屬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不具行政機關之決定存在。又信賴表現係指相對人必須為一定之處置行為,這些處置行為包含信賴機關之承諾而為投資行為或其他生活之安排、財產之運用等行為。乃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向承辦人請求展期,已是限期改善處分屆期之前一天,本即無進行改善作為之可能,上訴人縱信賴承辦人之展期處分,也無信賴表現可言(即無不進行改善之不作為可言)。再者,展期乃屬變更原負擔處分之處分,非屬授益之行政處分,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本件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以被上訴人所發相關公函可知,廖國理應為本件連絡人,其既已同意延展期間,上訴人自有信賴其有延展權限之基礎;況上訴人係稱5月下旬洽詢,非無改善之可能;另關於原審展期乃屬變更原負擔處分之處分,非屬授益之行政處分,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非無商榷之餘地云云。觀之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為爭執,或持與原審紛歧之主觀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反法令,經核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從而,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梁松雄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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