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031號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9日及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使其勞工訴外人 楊德謀 值日、值夜與平常工作內容相同,未依法給足延時工資;及使訴外人楊德謀於93年6月3日、7日、11日、15日、19日、23日及29日合計延長工時總數達112小時,超過法定延長工作時數,且延長工時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於93年8月23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0833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係從事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訴外人楊德謀為上訴人工務室所屬技工,平日主要工作內容係水電維修保養。按依訴外人楊德謀於受被上訴人詢問時之談話筆錄及上訴人工務室值班人員請修工作紀錄所示,核其內容與訴外人楊德謀正常工作時間所任職務「水電班」工作性質相同,應屬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德謀係單純值日(夜)非加班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未依法給足延時工資,自有違法。又訴外人楊德謀於93年6月3日、7日、11日、15日、19日、23日及29日合計延長工時總數達112小時,超過法定延長工作時數,且延長工時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亦有違法。因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處上訴人罰鍰2,000元,於法無不合。次按,內政部74年12月5日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查事業單位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訴外人楊德謀值日(夜)所作工作,與其正常工作時間所任職務「水電班」工作性質相同,並非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自非上開注意事項所稱之值日(夜)。雖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39條係規定上訴人各單位於休假日、例假日或每日非正常工作時間內,因應法令或業務需要,並經奉准者,得要求技工、工友值日(夜)。至上訴人所要技工、工友「值日(夜)」之實際內容是否屬單純之值日(夜)或延長工作時間,仍應依相關法令為之。如上訴人所要技工、工友值日(夜)之實際內容與平常工作內容相較,並無二致,即為延長工作時間,而非值日(夜)。上訴人以該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主張受信賴保護,其無故意過失情事云云,並不足採。又員工待命時間,亦屬工作時間(參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德謀93年6月值日(夜)13次約248小時,然實際工作約6時25分,若為值日(夜)上訴人應負擔13天補休(相當員工13天工資)、值日(夜)費13天(每小時45元),如為延長工作時間,則僅應負擔6時25分延時工資云云,亦不足採,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按內政部74年12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57972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其中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其文義已甚為明確清晰,自無須別事探求,更不得反捨文字而為曲解,即所謂值日(夜)僅能從事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至值日(夜)人員處理前述工作,縱使與其正常工作時間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相同,亦非該注意事項所要求的要件之一,故不能改變值日(夜)之性質。又按醫療法第5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8條之規定可知,醫師值班所從事者與其正常工作時間所任醫療職務工作性質相同,亦不改變其性質為加班或延長工時。故勞工於值班期間處理緊急事故,僅因偶然所處理緊急事故,與其正常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原審判決即變更其屬性,如此解釋即與上位階層的法律、法規命令發生矛盾,依法秩序之階層結構,牴觸上位階層者無效。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依其文義解釋將與醫療法第59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8條、內政部函頒前揭注意事項出現矛盾現象,應採取「目的性限縮」法律漏洞補充方法,將矛盾情形排除適用,期能消除「法律體系違反」現象。次查,任一公家機構,請領任何款項,均有一定流程,故為利上訴人技工、工友加班費之請領,並符「依法行政」,乃制定上訴人技工、工友工作規則及工級人員加(值)班費管制要點。本件訴外人楊德謀等人既認僅屬「值日(夜)」而非屬「加班」,故未依前揭規則、要點辦理,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德謀等人已意思表示一致,雙方亦無欺瞞情事,原審法院何能隨意變更為加班。又上訴人工務室工級人員實施值日(夜),係依上訴人技工、工友工作規則第39條之規定辦理,而該規則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報經主管機關被上訴人核備(88年3月24日府勞一字第8800700200號函核定)後並公告之,即主管機關亦認定該規則並無違反法令情事,上訴人本於信賴保護原則,據以實施,今主管機關突然改變見解,認上訴人違背法令,而加以處罰,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原則相違背。退步言,縱認訴外人楊德謀值日(夜)所作工作,與其正常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相同,應為加班、延長工時,亦應依其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加班、延長工時,惟值日(夜)本是事業單位所交付之工作,亦按值日(夜)時間給付值班費,員工本來即在工作當中,焉能再重複計算為待命時間。末查,按上訴人工務室值班人員請修工作紀錄所示,其內容顯有諸多重大瑕疵,對此,上訴人之政風單位已進行調查,故該工作紀錄得否作為被上訴人處分之依據,尚有爭議。另被上訴人勞工局93年6月14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2230800號函表示,上訴人應維持原值日(夜)之方式,即係認定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詎同年8月23日卻認上訴人值日(夜)違反勞動基準法,其嗣後之認定,顯違反誠信原則之「禁反言」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時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上揭規定均係規範「勞工」之勞動條件甚明。另醫療法第5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所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院依本法第42條規定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依左列規定辦理:...」,則係規範醫院有指派「醫師」值班之義務;惟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4號函釋,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是前揭條文分屬規範不同對象,上訴人訴稱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依其文義解釋將與醫療法第59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38條、內政部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出現矛盾現象,尚有誤解,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其餘上訴論旨,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亦難謂其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綜上,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