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擄人勒贖等罪,經原審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並以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長刑期,由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二十年,提高為現行之有期徒刑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抗告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此部分仍應依修正前該條款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中先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贓物罪,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誤會,且此主張係不利於抗告人,亦與抗告本旨有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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