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七號上訴人甲○○
8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每天都需施用毒品,以解身體上痛苦難耐之毒癮,若採一罪一罰,實屬過重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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