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淑鳳
陳宗諒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 律師被告 沈郅威 (原名 沈志豪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第10570號、第10851號、第118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467號、第20804號、第22365號、第22943號、第25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寅○○、癸○○、己○○(原名沈志豪)、庚○○(經本院另行審理)、壬○○(經本院另行審理)、同案少年沈○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加入「蘇俊銘」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子○○,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管。另於111年3月間,因壬○○要求己○○收購帳戶,己○○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得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寅○○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壬○○。嗣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子○○帳戶資料後,先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匯至上開寅○○帳戶;㈡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卯○○、乙○○、丁○○、未○○、午○○、天○○、辰○○、申○○、戊○○、丑○○、亥○○、辛○○、丙○○、甲○○○、酉○○、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各該金融帳戶內(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先匯入子○○帳戶後轉匯至上開寅○○帳戶)。再由壬○○將寅○○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癸○○,由己○○指示寅○○前往會合,並教導如何應對行員之詢問後,由癸○○、寅○○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款項,復由癸○○將所得款項轉交壬○○;另由壬○○將上開寅○○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庚○○,指示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ATM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後交付壬○○,又將上開寅○○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同案少年沈○維,指示其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ATM提領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款項後交付壬○○,最後由壬○○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蘇俊銘」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藉此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寅○○、癸○○依壬○○、己○○之指示,於111年4月1日14時許,至臺南市東區第一銀行富強分行領款,寅○○欲臨櫃提領300萬元款項時,即為警當場逮捕,癸○○見狀則趁隙逃逸,而查獲上情(附表二編號8至16部分,因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子○○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467號、第2
0804號、第22365號、第22943號、第25906號移送併辦關於上開被告寅○○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案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第10570號、第10851號、第118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4、14、16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癸○○、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警2卷第5至12頁、第13至15頁,偵4卷第11至14頁、第85至89頁,聲羈9卷第17至22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73至76頁,偵6卷第97至102頁)、同案少年沈〇維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證述(警2卷第81至85頁,偵6卷第117至1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7至20頁、第31至34頁、第45至48頁、第63至69頁、第71頁、第87至90頁,偵6卷第57至60頁)、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11年4月19日一富強字第49號函暨寅○○帳戶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資金往來明細之查覆資料(偵1卷第217至235頁、第244至247頁)、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偵1卷第279至281頁、第287至293頁)、被告寅○○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警1卷第35至73頁)、被告己○○Telegram聯絡人清單翻拍照片(警2卷第355頁)、被告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警1卷第21至至33頁)、本院111年聲搜字464號搜索票、被告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41至249頁)、被告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51至257頁)、被告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59至265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警1卷第117頁)及附表一、二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寅○○、癸○○、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癸○○、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由被告己○○為被告壬○○收購人頭帳戶資料,被告寅○○、癸○○、庚○○、沈○維等人擔任車手、收水工作,並依據被告壬○○、己○○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被告壬○○,再由其轉交「蘇俊銘」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提領、層層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應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寅○○、癸○○、己○○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㈡附表二編號8至16部分,因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均已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告寅○○帳戶內,縱被告寅○○等人未及領取,仍應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既遂,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8至16部分,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另附表一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冒用檢警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子○○施行詐騙,致其信以為真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然被告寅○○、癸○○在本案僅負責擔任車手領款、轉交款項、被告己○○則係依被告壬○○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並聯繫被告寅○○前往領款等,依卷內事證及其等參與程度,均無從證明被告寅○○、癸○○、己○○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等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寅○○、癸○○、己○○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此說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寅○○、癸○○、己○○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等人,然其等均知悉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上開所示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寅○○、癸○○、己○○所述,其等亦有分得部分款項,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寅○○、癸○○、己○○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被告壬○○、庚○○、同案少年沈○維及「蘇俊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壬○○、沈○維及「蘇俊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犯行,與被告壬○○及「蘇俊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寅○○等人均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子○○帳戶內遭轉匯至
被告寅○○帳戶內之款項等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害手法、法益均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
㈤被告寅○○、癸○○、己○○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至16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寅○○、癸○○、己○○就本案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癸○○、己○○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等於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寅○○、癸○○、己○○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寅○○、癸○○、己○○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寅○○、癸○○、己○○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全無悔意,且其等與告訴人丑○○、午○○、申○○調解成立,除當場給付部分賠償金外,剩餘部分將分期給付等節,有本院111年8月18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1第351至353頁)附卷可參,惟上開賠償主要係透過被告壬○○處理,現因被告壬○○失去聯繫,其餘被告亦無法繼續支付賠償金額,兼衡被告寅○○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離婚,育有2名已成年、就學中之孩子,現於工地擔任臨時工,需要扶養小孩;被告癸○○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孩子,目前為泥作臨時工,需要支付小孩扶養費及分擔家用、債務;被告己○○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需撫養同住之未成年小孩、太太、母親、伯父,目前為臨時工,暨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僅賠償部分告訴人、多數告訴人均未獲賠償,與告訴人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 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及現行實務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等人之儆懲與更生,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
1.被告寅○○因本案得到9萬5000元,被告癸○○因本案獲得2萬元,被告己○○因本案收取帳戶獲利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寅○○、癸○○、己○○供陳在卷(本院卷2第126頁),均係屬被告寅○○、癸○○、己○○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寅○○、癸○○所提領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即非其等所有,其等對之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2.被告寅○○供稱;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其所有,於本案犯行時與癸○○、己○○聯絡使用,其餘存簿、印章、取款憑條係臨櫃提款時隨身攜帶而遭員警查扣等情(本院卷2第126至127頁);另被告己○○供稱:扣案手機有與寅○○聯繫提款時使用等語(本院卷2第127頁),應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被告寅○○、己○○所有,供其等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曾用於本案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蔡佩容、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存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存款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相關證據提領車手所犯罪名及處刑1(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一;111偵22943併辦意旨書)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假冒檢警人員向子○○佯稱:須將名下財產集中至同一帳戶以供監管等語,致子○○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先質押房屋,並將所得款項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後,復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1年3月25日11時27分許存款250萬元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5日13時52分許轉匯200萬元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5日15時28分許,臨櫃提款280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警1卷第11至13頁,偵1卷第411至413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本案現場勘察照片一份(警2卷第287至290頁)3.沈○維、被告庚○○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2卷第311、313、319、325、327頁)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26號函暨子○○帳戶交易明細之查覆資料(偵1卷第265至270頁)5.告訴人子○○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偵16卷第70頁)6.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6卷第45至46、55至63、70至74頁)7.告訴人子○○與假冒檢警人員之犯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一份(偵16卷第81至101頁)被告寅○○、癸○○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1年3月25日15時49分至15時53分許,ATM提領10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內灣分行少年沈〇維111年3月25日13時52分許轉匯100萬元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10分至0時14分許,ATM提領9萬99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少年沈〇維111年3月25日13時25分許存款250萬元111年3月28日10時01分許轉匯165萬元111年3月28日10時13分至10時14分許,ATM提領4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內灣分行少年沈〇維111年3月28日10時17分至10時18分許,ATM提領4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盛門市少年沈〇維111年3月28日10時20分許,ATM提領2萬元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武門市少年沈〇維111年3月28日14時44分許1,臨櫃提款150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竹溪分行被告寅○○、癸○○111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凌晨0時10分至0時12分許,ATM提領4萬9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盛門市被告庚○○【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相關證據提領車手所犯罪名及處刑1(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卯○○佯稱股市投資為由,致使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9日15時27分許40萬元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3月29日15時33分許,轉匯40萬元至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5分至0時6分許,ATM提領共6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盛門市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311至313頁)2.沈○維、被告庚○○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2卷第321、323頁)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826號函暨子○○帳戶交易明細之查覆資料(偵1卷第265至270頁)少年沈〇維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10分至0時11分許,ATM提領共4萬元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雙興門市少年沈〇維111年3月30日15時18分許,臨櫃提款30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被告寅○○、癸○○2(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2;111偵22365併辦意旨書)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乙○○(起訴書誤載為卯○○)佯稱股市投資為由,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31日12時32分許1萬元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臨櫃提款140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41至145頁)2.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警5卷第21、25頁)3.告訴人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3至31頁)被告寅○○、癸○○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4月1日12時24分許1萬元111年4月1日14時54分許,臨櫃提款300萬元,尚未提領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被告寅○○、癸○○3(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3)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丁○○佯稱投資為由,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31日12時55分許1萬元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臨櫃提款140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97至99頁)2.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93、85、95至101、105至115頁)被告寅○○、癸○○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4;111偵25906併辦意旨書)未○○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向未○○佯稱投資為由,致使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31日13時9分許4萬元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臨櫃提款140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67至179頁)2..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81至182頁)被告寅○○、癸○○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4月1日13時12分許8萬元111年4月1日14時54分許,臨櫃提款300萬元,尚未提領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被告寅○○、癸○○5(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5)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自稱PCHOME網站員工,佯稱PCHOME網站有活動,儲存現金可獲高額回饋云云,致使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31日13時48分許5萬元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臨櫃提款140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29至131頁)2.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133至134頁、偵1卷第92頁)被告寅○○、癸○○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6)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天○○佯稱投資為由,致使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31日14時1分許8萬元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臨櫃提款140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61至164頁)2.告訴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65至166頁)被告寅○○、癸○○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5萬元111年3月31日14時23分許3萬元7(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7)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辰○○佯稱投資為由,致使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31日14時12分許3萬元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臨櫃提款140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83至198頁)2.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99至200頁)被告寅○○、癸○○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3月31日14時31分許2萬元111年4月1日12時4分許2萬元111年4月1日14時54分許,臨櫃提款300萬元,尚未提領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被告寅○○、癸○○8(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8)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申○○佯稱投資為由,致使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日11時37分許5萬元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14時54分許,臨櫃提款300萬元,尚未提領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55至157頁)2.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59至160頁)被告寅○○、癸○○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4月1日11時38分許5萬元9(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9)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戊○○佯稱投資為由,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日11時44分許5萬元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14時54分許,臨櫃提款300萬元,尚未提領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205至210頁)2.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211至212頁)被告寅○○、癸○○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4月1日11時45分許5萬元10(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0)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向丑○○佯稱係其姪子,並以急需金錢為由,致使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日12時4分許15萬元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14時54分許,臨櫃提款300萬元,尚未提領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警2卷第103至105頁)2.被害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卷第117、123至133頁)被告寅○○、癸○○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1)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亥○○佯稱投資為由,致使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日12時29分許30萬元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14時54分許,臨櫃提款300萬元,尚未提領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201至202頁)2.告訴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203至204頁)被告寅○○、癸○○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4月1日12時30分許20萬元111年4月1日12時32分許5萬元111年4月1日12時33分許5萬元111年4月1日12時34分許5萬元12(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2)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辛○○佯稱投資為由,致使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日12時43分許1萬5000元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14時54分許,臨櫃提款300萬元,尚未提領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35至138頁)2.告訴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203至204頁)被告寅○○、癸○○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3(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3)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1日),向丙○○佯稱係其姪子,並以急需金錢為由,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日12時58分許20萬元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14時54分許,臨櫃提款300萬元,尚未提領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21至125頁)2.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27至128頁)被告寅○○、癸○○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4;111偵20804併辦意旨書)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向甲○○○佯稱係其姪子,並以急需金錢為由,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日13時25分許8萬元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14時54分許,臨櫃提款300萬元,尚未提領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27至128頁)2.告訴人甲○○○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4卷第29頁)3.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119至120頁,警4卷第22至23、26頁)被告寅○○、癸○○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5)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向酉○○佯稱投資為由,致使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日13時33分許3萬元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14時54分許,臨櫃提款300萬元,尚未提領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49至152頁)2.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153至154頁)被告寅○○、癸○○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6(111偵8703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16;111偵15467併辦意旨書)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向巳○○佯稱係其姪子,並以急需金錢為由,致使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4月1日14時3分許30萬元寅○○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4月1日14時54分許,臨櫃提款300萬元,尚未提領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109至111頁)2.告訴人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卷第81頁)3.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卷第67至69、51、53、55、75頁,偵13卷第61頁)被告寅○○、癸○○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查扣時間、地點1智慧型手機(三星牌)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寅○○111年4月1日15時許,臺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2第一銀行存簿1本(帳號:000-00000000號)寅○○同上3印章1個(寅○○)寅○○同上4第一銀行取款憑條1張寅○○同上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癸○○111年4月20日16時0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第一分局偵查隊)6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己○○111年4月25日17時4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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