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 李耀華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寶章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5月27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8日受理國家賠償事件調查處理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范織坤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寶章,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10年1月6日上午9時許,伊到臺銀 證券 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該行經理即訴外人 梁文奎 要測量 額溫 ,伊隨即拒絕其測量額頭,並表示要量太陽穴才是正確的,梁文奎即報警。被告轄下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所)接獲梁文奎報案後,指派警員 周岳陞蘇芮嫻 二人到場處理。伊當時一再向周岳陞警員表示溫度應自太陽穴處測量才準確,並表明自己並未拒絕配合測量體溫,並且建議測量伊的太陽穴體溫來平息梁文奎謊報伊不配合量測體溫的風波。 惟渠 等卻不予理會,一直拖時間,伊亟欲解決量測體溫的風波,方說出「你頭腦有問題」等語,目的在希望周岳陞改測量伊太陽穴的體溫。詎料,周岳陞、蘇芮嫻當下即以伊所說「你頭腦有問題」為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將伊逮捕帶回和平所偵詢,偵詢期間該所警員並對伊違法上手銬、腳鐐長達1個半小時以上,讓伊覺得疼痛,傷害身體。甚至在伊未同意聲請提審之情況下,將伊強制送往本院刑事庭,致伊人身自由持續受到限制,直至同日深夜12時許才重獲自由。然伊所為前開「你頭腦有問題」等言論,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屬言論自由之合理範疇,不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110年度偵字第3790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證伊當時並無任何妨害公務之違法情事。被告和平所警員周岳陞、蘇芮嫻二人明知伊並未涉犯刑事犯罪,卻為了討好梁文奎對伊違法為上開一連串逮捕、上手銬腳鐐、未經伊同意而聲請提審違法處置,明顯不當並違反比例原則,且已侵害伊之身體、人身自由權、名譽權。警察提供的密錄器內容把警察犯罪的內容湮滅掉,也侵害了伊的訴訟權,故被告自應依法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係原告於疫情期間進入臺銀證券金山分行時,不願配合量測額溫,和平所警員周岳陞、蘇芮嫻據報至現場對原告進行勸導,原告不僅不願配合,並一再咆哮堅持要測量其太陽穴,甚至情緒激動地揮舞雙手,辱罵警員「你頭腦有問題」等言論所致。而原告前開辱罵警員之行為,經周岳陞、蘇芮嫻認已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法令以現行犯將其逮捕請回和平所,此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不能僅因後續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認周岳陞、蘇芮嫻所為處置有何違法情事。又原告抵達和平所後,情緒仍然激動,該所 劉姓 警員怕影響其他洽公民眾,遂先將原告帶至2樓角落旁之偵詢室等候,且因原告當時仍持續咆哮其遭警方違法逮捕,不時將上銬的雙手舉高似意圖脫逃,加上現場並無多餘人力可留在現場看守原告,為防止原告趁隙逃逸或有其他危險行為,以維護他人及原告自身安全,確有適當限制其行動之必要;復因偵詢室內並無欄杆可供手銬加以固定,僅設計有地上欄杆之腳銬可用,綜合判斷之下,劉姓警員僅能暫時對原告先上腳銬,且上腳銬之時間前後僅約10分鐘不到隨即解除,過程均合乎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等規定,並無違法之處。至原告指稱其未同意聲請提審卻遭強制送往本院刑事庭云云,乃係因原告於警詢過程中確實有表示要聲請提審,警員方代其撰擬聲請書,雖原告事後拒絕於狀紙上簽名,但警員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仍將書狀遞交法院,並無原告所指其未聲請提審,卻遭到警員擅自聲請乙事。另伊和平所警員提供予臺北地檢署之密錄器影像內容均相互連貫並具有一致性,無任何變造痕跡,原告空言指稱伊和平所警員湮滅部分内容云云,顯屬不實。因此,伊和平所警員對原告執法之過程既均恪守法令行事,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不法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權或侵害原告訴訟權等情事,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㈠於110年1月6日上午9時許,原告欲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3樓之臺銀證券金山分行時,經梁文奎報警處理後,被告轄下和平所警員周岳陞、蘇芮嫻至現場。
㈡勸導過程中,原告有對周岳陞警員說出「你頭腦有問題」等
語,隨即遭周岳陞、蘇芮嫻認屬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當場將原告逮捕並帶回和平所。
㈢原告於和平所偵詢期間,該所警員有對原告上手銬,並曾在
原告腳踝上銬(但上腳銬時間持續多久,兩造尚有爭執);嗣又因聲請提審程序,經該所警員解送至本院刑事庭進行調查。
㈣原告所為前開㈡之行為,經周岳陞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公務
等刑事告訴,最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原告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790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自己當時並無妨害公務犯行,被告和平所警員以伊妨害公務為理由於110年1月6日所為逮捕、使用戒具以及安排提審等行為不法侵害其之身體、人身自由權、名譽權,且有湮滅密錄器的錄影等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和平所警員於110年1月6日對原告所為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身自由權、名譽權?㈡被告和平所警員是否有原告所說在110年度偵字第3790號案件提供的密錄器的錄影湮滅了部分內容的行為?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㈡、㈢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為:⑴行為人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若公務員係依法令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警員周岳陞、蘇芮嫻以原告為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將原告逮捕之行為: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亦已明訂。
⑵查,本件警員周岳陞與蘇芮嫻於110年1月6日上午前往臺銀證
券金山分行,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接獲梁文奎報案稱該地發生糾紛需要警方前往處理,而受派前往乙節,有臺北市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0頁),並據臺銀證券金山分行經理梁文奎於警詢陳明:今日客戶即原告到臺銀證券金山分行營業大廳看盤,要 量額溫 ,但其不願配合,伊當下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 足證渠 等當日到場確實為執行公務。
⑶又警員周岳陞、蘇芮嫻二人穿著制服到場後,其情況為(原
告以下簡稱「李」;警員周岳陞、蘇芮嫻以下各簡稱「周」、「蘇」簡稱):
【09:21:17-09:21:42】和平所警員周、蘇二人走進臺灣銀行,進門後向左方走向一名駐衛警(以下簡稱「警」)進行對話。
【09:21:43-09:21:58】蘇:剛不是有人打電話來報案?周:有人報案嗎?警:沒有。
周:沒有報案?(周低頭看手機畫面)周:(確認手機畫面後)三樓。
蘇:三樓?警:三樓請走這邊(引導周、蘇二人走向其後方的玻璃門)。
周:好。
警:(開門後)三樓這裡。(周、蘇二人往該門方向前進)周:三樓是你們的嗎?警:那是另一家公司。
【09:21:59-09:22:35】周、蘇二人搭乘電梯前往三樓,抵達後進入臺銀證券金山分行。畫面可見該行經理梁文奎(以下簡稱「梁」)在周、蘇二人前方,周、蘇走向梁身邊進行對話。
【09:22:36-09:22:44】梁:(左手指自己左邊太陽穴)他說量這邊量這邊量這邊。李:欸,不合理喔,做個筆錄(出現在畫面左方,並以右手對周、蘇二人表示)做…做…做筆錄,做筆錄。
蘇:他是不量體溫嘛?【09:22:45-09:22:50】畫面右方可見梁左手握著額溫槍往額頭的動作,之後又以右手摸額頭,左手握著額溫槍比向左邊太陽穴,表示「這邊這邊」等語;同時畫面左方則是李舉起左手,不斷向周、蘇二人表示「做筆錄」等語。
【09:22:51-09:23:40】蘇:好啦現在…現在…李:我要告他誣告啦(左手不斷指向梁),誣告啦,叫警察,誣告阿。
周:誣告什麼?李:(面向蘇)之前喔,他要到我這邊欸(右手指向自己額頭)。我說之前他都是量這裡阿(左手指向自己左邊太陽穴),到哪裡都量這裡阿,他說今天要量這裡(右手先指向梁,再指向自己額頭),他可惡阿(右手指向梁)。
蘇:你幹嘛要那麼激動?冷靜一下啦。
李:他誣告我當然激動阿。
蘇:冷靜一下啦。
李:叫他告,叫他告(右手指向梁),我不要…(這邊聽不清楚)(李說完往畫面左方走)。
周:(往李方向走去)不是,現在我們規定就是量這邊(右手指向自己額頭)。
李:沒有這回事,我到哪裡都量這裡(左手指自己左邊太陽穴),沒有這回事(過程不斷搖手)。
周:一律都是量額溫(右手指自己額頭)。
李:沒這回事(以左手搖手)。
周:你的額頭在哪裡?李:先生阿…(這邊聽不清楚),我…多久啦?一年多勒(李用右手不時來回比向周及自己)。
周:你口罩戴好,口罩戴好(右手指向自己的口罩)。
李:一年多了!沒有人量過這裡的(右手指向自己額頭),量這裡(左手指向自己左邊太陽穴),我這之前(左手指向梁)…天天來站他都量這裡(左手指向自己左邊太陽穴),現在才說要來打這裡(右手指向自己額頭),那叫他告我,叫他告我(右手不斷指向梁),…(這邊聽不清楚)溫度。【09:23:41-09:23:44】鏡頭往梁的方向移動,影片中仍可聽見李、周二人在對話,但無法完整聽清楚對話內容。
【09:23:45-09:23:52】蘇:所以…所以是有沒有量?(此時可聽到周說「(這邊聽不清楚)…量耳溫」,李則大聲說「先生阿…」)梁:蛤?蘇:到底有沒有量到?(此時可聽到李大聲說「你頭腦有問題阿」,周則大聲說「你說什麼」重複兩次,李回「我說你頭腦有問題阿」)梁:沒有阿,他就說只給我量太陽穴阿(左手指向自己左邊太陽穴)。
【09:23:53-09:24:17】(此時鏡頭轉向左方周、李二人處,可見周、李二人面對面站得很近,雙方都用手指比著對方,情緒激動大聲說話)周:(右手指向李的身體)你說我頭腦有問題?李:(左手指在周的臉部前方)我說你頭腦有問題。
周:來,那個(轉向蘇並用右手指示)錄起來齁。
李:(面向蘇)欸。
蘇:有阿,我都有錄。
周:(轉向李,並用右手指向李)你說我頭腦有問題是不是?李:對。
周:OK。
李:我說這裡(左手指向自己左邊太陽穴),你說這裡(左手指向自己左耳)。
(應該是梁):不好意思,警察,已經影響到我們…(此時李仍大聲對周說「你!有問題!」)周:我有問題是不是?李:對!周:來(此時周繞道李的背後)。
李:你要做什麼!周:來,不好意思齁,來,我們下去了解一下(右手搭在李的左手臂)。
李:不不不不不不(左手把周的手揮開)!周:你幹嘛?李:做什麼?周:你剛剛罵我阿,你是不是罵我(右手指著李)?李:什麼(右手指著周)…什麼刑法告我?周:你剛剛是不是罵我?【09:24:17-09:24:33】(畫面接續「被證1號-現場密錄器影像-1」結尾,可看見李、周二人面對面,李用右手指著周,周則用右手指著自己)周:你剛剛是不是罵我?來這邊這麼多人都聽到了,然後密錄器也有錄下來了。
李:欸!你有問題!周:(右手先指向李再指向自己)你是不是罵我?李:(右手指向周)你有問題。
周:(右手指向李)你是不是罵我有問題?李:(看著蘇然後用左手指向自己左邊太陽穴)我說這裡。
周:來,我們出去解決(右手搭上李的背後)。
李:不不不(左手輕推周)!周:來我們到外面!李:我叫警察。
周:你今天不要影響別人…你不要影響別人上班。
李:少囉嗦!少囉嗦!(右手指向周的面前)周:(右手指向李)你不要影響別人上班。
李:(右手仍持續指向周的面前)少囉嗦!蘇:先生!你想…【09:24:34-09:24:44】(此時蘇的右手指向李,周則用雙手抓住李的左手臂欲將李帶離現場)周:對,我讓你…李:我的東西,我的東西…蘇:好,東西。
李:我的東西啦!(左手甩開周,走向旁邊桌子)我被…(這邊聽不清楚)。
蘇:(詢問周)要叫值班台嗎?李:你完蛋了你!(右手指向周)周:(回應蘇)幫我叫值班台。
【09:24:45-09:24:52】(此時鏡頭往出口方向走去,可聽到李仍在大聲講話,之後鏡頭又回頭)周:來來來,我們不要…蘇:好了先生,先生…,你先…(此時仍可聽到李不時大聲講話)【09:24:53-09:25:08】(此時鏡頭環看周圍,可聽到周遭有人大聲講話)蘇:他是常常都來這邊嗎?(周遭陸續有人回應,此時梁引導蘇往出口方向走出,畫面可見李、周已在出口處等待電梯)蘇:他是常常都在這邊?梁:對,常在這邊,在總公司跟人家告來告去…李:(對著周)你有問題!周:我有問題齁,好,OK。
【09:25:09-09:25:32】(此時蘇已走近電梯,可聽到李用右手指著周大聲說話)周:(詢問蘇)有錄下來喔?蘇:有阿,我都有錄阿。
李:(右手指著周)你有問題。
蘇:好,先生你繼續講沒有關係。
李:耳溫(右手指著自己右耳),跟這裡(右手指著自己右邊太陽穴)。
周:我不管!我不管…(此時李又激動的大聲說話,並以右手指向周)我不管那個東西。
李:你…你…(持續用右手指著周),執法過當。
李:(右手指著周)我告你。
【09:25:33-09:26:04】(此時蘇與值班台聯絡)李:真是有夠離譜的。
蘇:(詢問周)所以你要帶回去嗎?周:對。
蘇:你要辦嗎?周:對。
李:為了他(右手往梁指),你這麼胡搞亂搞,不值得啦。(此時畫面轉向梁)李:為了他?(之後蘇向警方聯繫請求調派一台車)李:(對著梁的方向)欸,你有監視器吧齁?(之後轉向周以左手指向周說話,但聽不清楚說什麼)周:沒關係,沒關係。
李:叫你們主管回來。
【09:26:05-09:26:22】蘇以電話向警方聯繫,表示要將李帶回去,以妨礙公務辦理,過程仍可聽見或看見李對著周大聲講話並不時以手指向周。
【09:26:23-09:27:03】李:現在怎麼處理阿?周:我們要麻煩你跟我們回派出所一趟。
李:沒有問題。
周:好。
李:叫車子過來,要我走路不肯阿。
(蘇講完電話後)蘇:(對著周)那我們就自己載。
周:好,沒問題。
李:叫車子過來。我要告你。
周:(對著蘇)幫我按電梯。(之後鏡頭朝電梯處)李:為了他,不值得啦。
周:沒關係阿,你就跟我們回派出所(李大聲回應周,但聽不清楚說什麼)。
(李出現在鏡頭前)李:齁~囂張欸。
蘇:(對著周)那我開嗎?周:好。(三人準備進電梯下樓)李:車子來了沒有?周:來了,在樓下阿。
【09:27:04-09:27:17】(蘇已在電梯裡,李跟著進電梯,周則在電梯口與梁對話)周:欸…名片,你的名片借我一下。(梁準備拿名片給周,李則走出電梯往二人方向)李:欸,我順便告他誣告(右手指著梁)。
李:(又走進電梯)嘿嘿,亂七八糟阿。
周:(走進電梯問李)你要告他誣告嗎(右手指著梁)?李:當然告!【09:27:17-09:27:28】(畫面接續「被證1號-現場密錄器影像-2」結尾,可看見周在電梯口回頭對梁說話)周:那…(右手指向電梯外的梁)李:把名字弄過來。周:(對著梁)你到我們派出所一趟。
梁:派出所在哪?周:在和平東路一段143號。
梁:好,我等下過去。周:好,謝謝(之後進電梯,三人搭電梯下樓)。
【09:27:29-09:28:12】李:執法過當(右手指著周)。
(電梯抵達一樓後,三人前往外面停靠的警車準備上車)【09:28:13-09:28:26】(此時蘇已坐在駕駛座,可聽見周、李二人不時仍有對話,但無該二人影像)周:開車門。那邊。
李:你不會走這邊喔。
蘇:不許…(聽不清楚)。
李:報一下名字。
(蘇準備開車)李:哼,走著瞧吧。
【09:28:27-09:30:17】蘇開車載周、李二人返回和平所。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蘇芮嫻當日所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被證1號-現場密錄器影像-1」、「被證1號-現場密錄器影像-2」以及「被證1號-現場密錄器影像-3」等3個檔案查明,有本院113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
⑷觀前開過程可知,警員周岳陞固試圖說服原告以額頭測量額
溫,惟原告仍持續強調必須以太陽穴測量方正確,雙方各執己見,沒有交集。又原告一開始向警員解釋自己認為額溫槍的測量方式應該量太陽穴而不是量額頭的時候,並未明確行諸言語文字,而是用手比劃要測量的位置稱「量這裡」,而周岳陞單獨要勸導原告時,誤以為原告用手指指臉側邊所指方向是量耳溫,未能正確理解原告是主張要量太陽穴,而稱「……量耳溫」時,原告即稱「你頭腦有問題」此語,並在周岳陞向原告確認剛才原告說什麼時,又再重複第二次與第三次相同語句。前開語句並未指明警員當時執行職務方法或方式有何問題,也沒有釐清原告自己的意思是指太陽穴而非耳溫,從文字文義上確實單純是針對警員周岳陞的辱罵與人身攻擊而已,而非對當時的具體情況與紛爭(額溫槍究竟要測量哪裡)的討論、意見或評論。周岳陞、蘇芮嫻二人當下認為原告重複對周岳陞稱「你頭腦有問題」已經構成妨害公務罪章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的現行犯,並非無據,渠等嗣後逮捕原告之行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被告抗辯其係合法逮捕原告,應為可採。
⑸至於檢察官事後對於原告所言,在偵查中經由檢視脈絡、進
一步給原告解釋其口出此言的動機之機會,並參酌一切事證後,認為屬於對於警員處理本件糾紛的方式有所質疑,而發表之意見表達或合理評論,尚未逾越言論自由適當合理之界限,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乃檢察官之職權,尚無從以其所表示之法律意見與最後所為處分結果推論警員先前之逮捕屬違法。
⒊對原告上手銬、腳銬(腳鐐)之行為:
⑴按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得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
度;前項情形,應注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及名譽,避免公然暴露其戒具;認已無繼續使用之必要時,應即解除;前二項使用戒具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使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合併使用腳鐐、聯鎖、束繩或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拒捕或他人助其拒捕。三、有被劫持之虞。四、有脫逃或他人助其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拒、攻擊或毀損物品,並確保執行職務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之安全。」、第6條規定:「使用戒具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外,另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及名譽之維護。二、避免公然暴露所使用之戒具。三、避免使用破損或不潔之戒具。」另「拘捕對象和平接受拘捕後,以迄留置期間,是否使用警銬,應審酌下列情形綜合判斷之:㈠所犯罪名之輕重。㈡拘捕時之態度。㈢人犯體力與警力相對情勢。㈣證據資料蒐集程度。㈤有無脫逃之意圖。㈥人犯之身份地位」、「人犯留置期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使用腳銬」,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4、5條亦有規定。是警員於拘提逮捕過程中,必要時得使用包含手銬、腳銬(腳鐐)在內的戒具;又使用時以使用手銬為原則,但亦並非完全不得使用腳銬(腳鐐),重點在使用時應綜合當時情狀,審酌有無使用之必要,注意比例原則而勿逾必要之程度。
⑵原告主張遭違法上手銬、腳鐐長達1個半小時以上等語;被告
固不否認在和平所期間對原告均有上手銬,惟辯稱其依法對逮捕之原告使用手銬,腳銬則僅使用不到10分鐘的時間即解開,且係因戒護人力不足、剛到派出所時原告仍持續咆哮其遭警方違法逮捕,渠等擔心原告趁隙逃逸或有其他危險行為,以及現場僅設計有地上欄杆可用等情況才使用等語。查,警員周岳陞、蘇芮嫻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以原告為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之,尚屬合法,已如前述;準此,警員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之規定與上開實施辦法與應行注意要點使用手銬,自不待言。又被告抗辯原告剛到和平所時情緒仍然激動乙節,與前⒉、⑶勘驗蘇芮嫻密錄器所錄到原告遭警員逮捕後得情緒反應相符;被告抗辯讓原告停留等候的2樓偵訊室對外可連通至其他辦公空間或通往頂樓,也有窗戶恐遭用於逃離,而當時各警員均有其他勤務在身,負責製作筆錄的警員 蘇威豪 也要離開先去準備資料,負責戒護的僅有警員 劉家驤 1人,也要到派出所1樓影印原告證件及逮捕通知書,現場無多餘人力可留在現場看守原告,有限制原告行動之必要,惟因該偵詢室內並無高度適合的欄杆可供手銬加以固定,僅設計有地上欄杆之腳銬可用,綜合判斷之下,前開劉姓警員僅能先對原告上腳銬等情,有和平所勤務分配表、警員劉家驤職務報告、和平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該2樓偵訊室室內硬體設備與地面欄杆、腳銬位置照片、和平所整體環境連通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亦堪採信。
⑶再查,被告抗辯責製作筆錄的警員蘇威豪見原告情緒緩和,
且有上廁所的要求時,已經在警詢開始前將腳銬解開,警詢時全程沒有上腳銬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在該2樓偵訊室的警詢錄影,確實在多個時間點可以看原告左右腿有伸展等大幅度動作、右腿翹起來放在左腿上翹二郎腿,右腿右腳的腳踝上並沒有腳鐐、左腳往外伸出而其上並無腳銬,同時看到腳銬在地上另一處,後來可以站起來自由走動,並無腳鐐,中間過程並沒有警察再次去解開腳鐐的情況,此有前開錄影截圖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第219至223頁、第259頁、第269至270頁)。上開證據互相對照,可證被告抗辯使用腳銬期間僅在剛到派出所戒護時到偵訊開始前之間使用;雖不同錄影器材之間的時間顯示未見核對校準資料,使用腳銬時間長短無從直接計算,然審酌原告到派出所受戒護時到偵訊開始前之間期間警員係在準備警詢資料,所需時間應不長,並非如原告所述長達1個小時半以上。
⑷綜合上開情況,和平所警員於戒護人力不足的短時間內,在
無其他洽公民眾的偵訊室內對原告在使用腳銬限制行動,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前見無必要已經解開腳銬,其使用腳銬的情況、時間長短與處所未逾越比例原則,尚無不法。⑸原告另聲請勘驗其於110年1月6日當日所穿布希鞋以分辨警詢
錄影畫面中之左右腳鞋尖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惟本件經由錄影畫面所顯示原告身體方向、坐姿、腳與腿、軀幹連接的情形已經可以判斷看到的是原告的左腳或右腳,毋庸另行勘驗原告之布希鞋。
⒋依提審程序處理而將原告解送至本院刑事庭之行為:
⑴原告稱被告之和平所警員在其未同意聲請提審之情況下,將
之強制送往本院刑事庭,致其遲直至同日深夜12時許才重獲自由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確實有聲請提審等語。查,原告於110年1月6日當日於2樓偵訊室警詢過程中,確實已向製作筆錄的警員表示「要提審法」等語而表明聲請提審之意思,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和平所2樓偵訊室錄影「請求權人警詢影像1-2」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蘇威豪即依原告口述內容繕打提審聲請書狀,嗣後原告雖因前開聲請狀之內容未依其意思將周岳陞、蘇芮嫻二人列為被告而不願於聲請狀上簽章(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被證6光碟「請求權人警詢影像2-3」),然其當時聲請提審之意思並未改變。警員後續依照提審法第1條之規定將提審聲請書狀傳真到本院,本院值班法官再依提審法第5條之規定開立提審票(見偵字卷第15頁),和平所再安排人力解送原告至法院,法院駁回提審之聲請後解還原告等程序,雖因花費較多時間在解送法院與解返派出所的路程與程序,因而持續留置原告,然此均係依原告聲請提審而依提審法所為法定程序。原告主張自己並未同意聲請提審,是以警員依提審法處理其解送程序為不法侵害其人身自由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⑵原告復空言稱提審聲請書與被證7「請求權人警詢影像1-2」
警詢內容之譯文為偽造,聲請被告提供原來的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然被告表示已經提出全部影像,原告空言指稱另有「原來的」監視器畫面尚未提出云云,難認可採;且文件之「偽造」係指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本件提審聲請書已經載明撰狀人為警員蘇威豪(見偵字卷第13頁),具狀人欄位本應由原告簽章,因原告拒絕簽章,已載明「拒不簽章」的字樣,難認有何冒用原告名義而偽造文書可言。又被證7警詢內容之譯文即為被告所製作,亦非偽造。
㈡被告和平所警員是否有原告所說在110年度偵字第3790號案件提供的密錄器的錄影湮滅了部分內容的行為:
本院當庭勘驗蘇芮嫻當日所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被證1號-現場密錄器影像-1」、「被證1號-現場密錄器影像-2」以及「被證1號-現場密錄器影像-3」等3個檔案,雖因該錄影呈現者為警員蘇芮嫻之視角,未在其視線方向所發生事情僅有錄到聲音,但3個影像檔的內容是連續的,未見有斷點、缺漏、剪接(見本院卷第236至244頁以及前㈠、⒉、⑶),難認有湮滅證據的事實。
承上 ,和平所警員逮捕原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要件
,使用手銬、腳銬之時機、地點亦在法規允許範圍內,後續安排提審是依原告聲請所為,亦無原告所指湮滅部分密錄器的錄影內容的行為,渠等依法令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婉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