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
105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律言選任辯護人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被告 陳正二
楊典育 被告 徐維呈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被告 余明豐
陳韋倫 古旺錠 蔡杭堅 甘全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36號、104年度第60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88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律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正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甘全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典育、徐維呈、余明豐、陳韋倫、古旺錠、蔡杭堅、 李昌儒 均無罪。
事實
一、郭律言、陳正二因友人 李文華陳育恩 於103年9月24日1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2樓之「KISS酒吧」與 張志豪 發生衝突致傷而心生不滿,於103年9月26日凌晨0時前某時,陳正二藉由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得知張志豪在屏東縣○○市○○路○○○號友人 郭忠良 之住處(下稱郭忠良住處)為郭忠良慶生,郭律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正二、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前往上址向張志豪理論,因遭張志豪以球棒喝阻,郭律言等5人遂轉往屏東縣屏東市之廣興公園,郭律言與陳正二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正二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聯絡甘全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聚集在上開公園,郭律言則提供車上所載之棍棒為武器。郭律言、陳正二即率領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甘全祐及騎乘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數人,眾人分別搭乘郭律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數輛再次前往郭忠良住處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公然聚眾在郭忠良住處前之公開場所,先由郭律言搖下車窗向張志豪喊話,並稱:「我要針對人」等語,雙方隨即發生衝突。詎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即共同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律言出聲喊:「打」,並提供其車上所載之木棍作為武器,甘全祐隨即手持長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持棍棒、長刀朝張志豪、 孔信凱蘇建元林俊宇 、郭忠良(林俊宇、郭忠良2人已撤回傷害告訴)等人追打及追砍,致在場之孔信凱受有左臂撕裂傷肱橈肌斷裂、肱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蘇建元受有右手腕深切割傷併多條伸肌腱斷裂及半月骨、三角骨骨折之傷害;林俊宇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之傷害。
二、案經孔信凱、蘇建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
25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有傷害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28頁反面),被告陳正二自承:當時我是利用微信要幫忙的人過來廣興公園集合,陳韋倫就自己來的,然後就出發到張志豪打卡地點了等語(警卷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甘全祐供稱:「陳正二叫我去的,他說朋友發生口角,我是要去幫忙的」等語(偵卷第607號第67頁);證人即少年吳○裕證稱:「當時余明豐的車子停在郭律言的後方,之後我就下車至郭律言的後車箱拿3支木棍後,再坐回余明豐的車上,還有1至2不知名的男子至郭律言的後車箱拿木棍,之後就隨郭律言的車子前進至案發地點」等語均相符(警卷一第39頁反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孔信凱證稱:「我看到有人拿木棒打我,我先用右手擋,後來又有人向我過來,我用左手擋才發現是刀等語(他卷第211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建元證稱:「當天郭律言為第一輛車到達的,後面接著另外一部自小客車及2部機車,隨後郭律言就大聲喊打,騎機車的青少年就持刀及木棒砍殺我們,我被砍到右手差點斷掉等語(警卷二第37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郭忠良:有一人把車窗搖下對著我說”我要針對人”我不知道他是誰也沒有回答,他講完後那二台車就開向前,之後從巷子就有好幾個人衝過來就開始打,他們有些人拿木棒打我們...我再指認,就是郭律言,也就是跟我說針對人的那一個人等語(偵查他卷第208頁)相符,足認被告郭律言確有駕車帶人過去案發地點並喊打,及被告陳正二有以網路微信發送信息給到場之人並集合前往案發地點而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郭律言之辯護意旨稱被告郭律言未下車,亦未提供木棍云云,惟查,被告陳正二先以網路微信聯絡友人集合後,由被告郭律言、陳正二帶領前往案發地點,再由被告郭律言提供車箱內之木棍並喊打,已如上述,足認被告郭律言與被告陳正二、甘全祐及參與毆打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間,有共同參與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辯護意旨稱被告郭律言未下車、未提供木棍而無傷害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甘全祐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到現場,有打人(本院卷一
第419頁),惟否認有帶刀砍人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正二供稱:我後來才知道是甘全祐拿刀砍人的等語(警卷二第312頁);證人即有到案發現場之友人楊典育、徐維呈、余明豐、李昌儒等人均供稱是被告甘全祐持刀砍人,證人楊典育稱:我事後才知道是甘全祐持刀砍對方,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警卷二第263頁);徐維呈稱:我有聽說蘇建元被砍,而且砍他的是甘全祐等語(警卷二第275頁);余明豐稱:我們後來有前往六塊厝公園集結,我們在現場討論案發情形並得知” 小甘 ”持刀械砍殺對方等語(警卷一第97頁反面);李昌儒稱:我看警方所提示之照片中一名男子手持刀子的人應該是甘全祐持刀砍對方,其他的人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警卷二第298頁);楊典育稱:事後甘全祐親口說他看到對方拿槍,所以他就拿刀砍對方的手等語(警卷二第263頁反面),足認被告甘全祐確有持刀砍傷告訴人孔信凱、蘇建元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所辯未持刀砍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此外,告訴人孔信凱、蘇建元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亦有寶健醫院、長庚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共3紙及受傷之照片共3張附卷可證(警卷第379-380頁、第388-390頁),足認告訴人孔信凱、蘇建元確有遭甘全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砍傷之事實,應可認定。另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10張亦可證明被告郭律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夥同其他騎乘機車之人到場之事實(警卷一第13-17、43-47、61-65、106-110、150-154頁)。綜上,本件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3人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孔信凱、蘇建元之犯行明確,被告郭律言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人共同傷害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
核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律言、陳正二與被告甘全祐及參與毆打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人傷害告訴人孔信凱、蘇建元等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論以一傷害罪。雖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有遭受對方青少年所砍傷,惟係何少年並不明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律言等3人係與少年共同犯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並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之情事,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郭律言、陳正二2人僅因友人與證人張志豪前有
傷害糾紛,不思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即聯絡多眾前往尋仇而打傷本無冤仇之告訴人,被告郭律言帶領眾多友人前往尋仇,引發係本件衝突,惡性較重;被告陳正二以網路聯絡眾友人前往案發地,亦屬不該。又被告甘全祐僅因為友人出氣,即拿刀砍傷告訴人,惡性不輕。兼衡被告3人之年齡、教育程度,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輕,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郭律言所有之木棍(九層柄)14支、木質球棒1支、陳
韋倫所有之木棍2支、西瓜刀1支等物,被告郭律言及同案被告陳韋倫均否認係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工具,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人所提供或所持以毆打、砍傷告訴人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3人另犯刑法第
150條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云云。㈡按「刑法第一百五十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第1513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最高法院28年上第3428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人均否認有妨害秩序之
犯意。經查,由上述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言,顯見被告郭律言等人所為之傷害行為目的在尋仇報復,且對象僅係對於證人張志豪等人,並非意在妨害地方之公共秩序,依上開判例意旨,尚不足以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然此部分與被告郭律言等3人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郭律言與陳正二即基於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陳正二以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聯絡被告余明豐、陳韋倫、古旺錠、蔡杭堅等人,先行聚集在上開公園,郭律言則提供棍棒為武器,郭律言、陳正二即率領同具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被告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余明豐、陳韋倫、古旺錠、蔡杭堅等人及騎乘機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數人,眾人分別搭乘郭律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余明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機車數輛再次前往郭忠良住處前,繼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公然聚眾在郭忠良住處前之公開場所,先由郭律言搖下車窗向張志豪喊話,並稱:「我要針對人」等語,雙方發生衝突,被告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余明豐、陳韋倫、古旺錠、蔡杭堅等7人與同案被告郭律言、陳正二、甘全祐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即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並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郭律言出聲喊:「打」,旋由甘全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分持棍棒、長刀朝張志豪及素昧平生在場多名不特定人士追打及追砍,而實施強暴、脅迫,其餘眾人亦在場吆喝圍觀助勢,致適逢在場之孔信凱受有左臂撕裂傷肱橈肌斷裂、肱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蘇建元受有右手腕深切割傷併多條伸肌腱斷裂及半月骨、三角骨骨折之傷害;林俊宇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傷及肌腱之傷害;郭忠良則受有右手中指遠端骨折、頭部挫傷、右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余明豐、陳韋倫、古旺錠、蔡杭堅等7人,均涉有刑法第150條前段之妨害秩序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余明豐、陳韋倫、
古旺錠、蔡杭堅等7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及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余明豐、陳韋倫、古旺錠、蔡杭堅等7人之警、偵之供述,及同案共犯郭律言、陳正
二、甘全祐、少年吳○裕、張○義與證人孔信凱、蘇建元、郭忠良、林俊宇、張志豪、 曾暉廷 等人之證述、告訴人孔信凱、蘇建元、郭忠良、林俊宇等人之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楊典育等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案之木棍16支、球棒1支、西瓜刀1支等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余明豐、陳韋倫、蔡杭堅等6人固坦承有到現場;被告古旺錠否認有到現場,辯稱:與陳韋倫騎機車去載蔡杭堅等語,惟其等7人均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均辯稱:未動手打人等語。
㈣經查:被告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等人搭乘同案被告郭律
言駕駛之自小客車;被告余明豐駕駛小客車搭載少年吳○裕、 宋曜宇 (另由檢察官通緝);被告陳韋倫、蔡杭堅自行騎乘機車到現場,業經被告楊典育等6人所自承,核與同案共犯郭律言、陳正二之供述及證人張志豪證述相符,應可認定為事實。又被告李昌儒偵查中供稱:我們車上5個人都沒有下車(偵緝第67號卷第24頁);被告余明豐供稱:我們發現對方後,對方有過來與郭律言車輛的人談話,接著我們這邊騎機車前來的人就與他們鬥毆了等語(警卷一第97頁),核與證人張志豪警詢證稱:忽然黑色汽車5803-V5與另一部藍色自小客車及3至4部機車停在我們聚集的門口,當時黑色汽車5803-V5駕駛郭律言搖下車窗,向我說他要找我...
然後對方停在旁邊騎機車的青少年約10餘人就下車往我的朋友持刀開始砍殺及用棍棒敲打我的朋友等語(警卷二第399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他們都戴著安全帽及口罩,所以都看不到臉等語(偵他卷第214頁),足認搭乘被告郭律言汽車之被告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及駕駛汽車之被告余明豐均未下車參與鬥毆等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余明豐等人辯稱未動手等語,尚可採信。
㈤又被告陳韋倫、古旺錠共同騎乘車黑色重機車至案發現場附
近搭載被告蔡杭堅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倫、古旺錠坦承,被告古旺錠供稱:蔡杭堅打電話給陳韋倫說他跟人打架叫陳韋倫快去載他,當時我與陳韋倫在一起,前面剛出門時是陳韋倫載我,我來騎去廣東路是我騎機車載陳韋倫,到了之後是我騎,陳韋倫坐我後面,蔡杭堅蹲在前面等語(偵卷第8836號第267-268頁),核與被告蔡杭堅供稱:我在那繞,後來有一個人拿槍來敲我的手,我用手擋後跑到草叢躲起來,我就打電話叫古旺錠、陳韋倫來接我,後來我們三人騎一台車,是古旺錠騎車我蹲在前面,陳韋倫坐後座,之後我就叫余明豐開車來載我等語相符(偵卷第8836號第222頁),足認被告陳韋倫、古旺錠供稱去現場附近載被告蔡杭堅等語,尚可採信。
㈥被告蔡杭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知道我是誰,就過來打
我,打到一半,對方有人拔槍出來,我就打他們,我就趕快跑,我用拳頭打,因為他們很多人,差不多三人打我,我跟對方互毆,因為我看到槍,就把他們推開,趕快跑走,躲去廣東路旁邊的草叢,然後跟陳韋倫聯絡...陳韋倫與古旺錠過來載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被告蔡杭堅雖自承有出手打對方,惟倘如被告蔡杭堅上開證言所述,因對方拔槍,且被追打而出拳反擊,尚屬正當的防衛行為。縱認被告蔡杭堅上開反擊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惟此僅屬被告之自白,其出拳毆打之對象係何人不明,也無其他之積極證據可為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僅以此自白即遽認被告蔡杭堅有本件共同傷害之犯行。
㈦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被告楊典育等7人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
被告等人相互間有電話之聯絡,不能據此即認被告7人有傷害之犯行。另由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郭律言、 余豐明 等人所駕駛汽車及被告陳韋倫所騎之機車有到現場,至於影像中的人物,因影像不清晰及被告等人均供稱無法指認或不清楚,亦無從認定是何人。況照片中並無打鬥的影像,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楊典育等7人有參與共同傷害之事實,亦無從認其等人有妨害秩序犯行,被告等7人辯稱未動手打人等語,尚可採信。此外,告訴人亦無法指認出手毆打或砍傷之行為人,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的明確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楊典育、徐維呈、李昌儒、余明豐、陳韋倫、古旺錠、蔡杭堅等7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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